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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日报社与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日报社,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54号原告:衢州日报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许姝。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礼君。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原告衢州日报社诉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姝,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日报社起诉称:其与被告祥华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在信任的基础上,并未与被告签订2012年广告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8月,被告尚款支付原告广告费89180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律师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该笔广告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支付广告费891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3.3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3年1月6日暂为4383.34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祥华公司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2010年房地产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受合同约束的事实。2、2012年3月份、8月份《衢州日报》、《衢州晚报》样报,证明原告为被告祥华公司刊登广告的事实。3、2010年、2012年广告价格表《衢州日报》、《衢州晚报》广告价目表,证明2012年的广告费用3月份按照2010年的价格计算为28800元,8月份的广告费按2012年的价格计算为70000元的事实4、中央郡项目报广告投放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投放广告(含软文)100万元的事实。5、律师函、特快专递详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广告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欠原告2011年广告费327500元中,不包括被告在原告处的50000元定金,扣除后实际欠款为277500余元。2012年3月和8月,原告虽在《衢州日报》、《衢州晚报》刊登广告发布,但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刊登发布广告的,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催收诉争的广告费,也未向被告开出广告费税务发票。2012年3月和8月的广告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证明2011年的广告费按5折支付的事实,及合同注明:“2010年支付的50000元定金转为2011年定金,待最后支付剩余款项时抵作价款”,证明双方对定金作了约定,在原告处的50000元定金应按押金抵作欠款的事实。2、20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0日两份广告业务税务发票,证明被告以原告开出的广告业务税务发票后再支付广告费的事实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为其刊登发布广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其委托原告刊登发布广告的证明目的。因未委托原告刊登发布广告,刊例价与2012年广告费无关联。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的广告费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第6目的规定,被告2011年度实际投放广告费为6550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100万元的广告投放量要求,被告违约,广告费应按广告刊例价实际价格计收,已支付的50000元定金无权要求返还。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未在2012年12月11日前支付折价广告费及2012年的广告费,应按合同约定按广告刊例价实际价格计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经营中央郡房地产开发期间,于2010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1份《2010年房地产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项目代理发布刊登在《衢州日报》、《衢州晚报》版面广告。广告版面由被告设计或委托原告设计,经双方确认审核后刊发。广告价格按2010年1月1日《衢州日报(对开)广告价目表》、《衢州晚报(四开)广告价目表》执行,实际执行按5折。在合同签订后1周内被告祥华公司支付50000元定金,广告发布后款项在当月结清”。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的约定。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2011年度的广告发布签订再次签订了1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委托原告在《衢州日报》、《衢州晚报》刊登广告100万元,广告发布内容为被告下属《中央郡》项目推广宣传内容,广告费实际执行价格按衢州日报社2010年广告刊例价目表5折执行。每次发布广告后,被告按实际执行价向原告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期内广告发布未达到原定发布最,折扣率按同等档次广告发布折扣计算,收取相同档次广告折扣款项。2010年支付的50000元定金转为2011年定金,待最后支付剩余款项时抵作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18日制作了《中央郡》项目广告并在《衢州日报》、《衢州晚报》发布。被告投放广告费655000元,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27500元的广告税务发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2012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3月29日和8月17日,在《衢州日报》、《衢州晚报》发布《中央郡》项目广告,计广告费236800元。上述广告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前按照广告刊例价的相应折扣462900元支付广告费。否则,原告按照广告刊例价891800元主张被告拖欠广告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以及2012年为被告在《衢州日报》、《衢州晚报》刊登发布广告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委托原告投放100万元广告,也未及时支付已发布的广告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按照《衢州日报(对开)广告价目表》、《衢州晚报(四开)广告价目表》向被告收取广告费891800元及拖欠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2012年其未委托原告在《衢州日报》、《衢州晚报》刊登广告发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50000元定金系押金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抗辩被告交付的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的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定金罚则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日报社广告费891800元。二、按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的108200元广告费与《广告发布合同》规定1000000元的比例,以5万元的定金计算,原告衢州日报社返还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定金4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广告费846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622元,由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审 判 员  詹荣泉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