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生诉被告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第二直销处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第二直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鹿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春生,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6日,住河南省。被告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祎杨,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宋河股份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第二直销处。负责人:孟春林,该直销处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南大街南段**号。原告李春生诉被告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第二直销处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李春生依据民权县汇丰商行与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河南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和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第二直销处返还各类兑奖费用等款项及相应利息等,但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民权县汇丰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宇仁,况且李春生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姓名为李春生,但字号名称并没注明是民权汇丰商行,因此李春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友人民陪审员 岳 坤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汲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