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詹某甲与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张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詹某甲,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南。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海、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詹某甲与被告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向连江县永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连江县单元房及杂物间,2003年5月12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2月前向被告父亲借款120000元用于购房和装修,由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被告父亲。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提出,现已是夫妻,将白头到老,要求将原告婚前购买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原告信以为真,于是200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将坐落于连江县单元房及杂物间确认为夫妻共有。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以夫妻将白头到老为由,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通过协议形式确认为夫妻共有,而后提出离婚,进而侵占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是以欺诈方式,且原告也误解与被告夫妻会白头到老,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据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2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连江县房屋及杂物间。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购房人只签原告一人名字,双方在结婚后经协商一致,于2003年9月16日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前述房屋的事实,并明确该房屋属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在签订该份《协议书》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事由,被告也没有作出导致原告产生误解的任何承诺,该《协议书》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仅知道原告与被告父亲有借贷关系,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用于做什么。二、上述《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至今已超过5年时间。根据《合同法》第75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假设上述《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也因该《协议书》签订超过5年,即债务人的行为发生超过5年撤销权除斥期间,该撤销权已消灭。原告对《协议书》已不具有诉权。综上,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重大误解情形,而且已过5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原告已没有诉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见证书复印件(包含协议书、见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当时签订协议是受被告以将白头到老为由欺诈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签订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有欺诈原告的情形以及被告有作出任何使原告产生误解的行为。该份协议书恰恰证明了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已按协议书变更所有权,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财产。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是受被告欺诈和原告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双方对财产的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对该协议的见证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提出上述异议,但原告的异议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1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就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詹某乙。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购买了坐落于连江县单元房及杂物间,2003年5月12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詹某甲。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登记领取结婚证。200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如下:“。立协议人詹某甲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00二年十二月份(结婚证领取时间为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连江县商品房一套总面积为131.04平方米(包括杂物间)。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连江县人民政府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仅为詹某甲,现经双方协商,应以立协议人詹某甲与张某两人名义登记上述房权,确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立协议人:詹某甲张某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并共同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该律师事务所制作了(2003)福天律非见字第59号见证书。2003年10月29日双方领取了产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詹某甲和张某两人。2012年7月至今被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并经律师事务所见证后将上述房产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确认为原、被告共有财产,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是以欺诈方式,且原告也误解与被告夫妻会白头到老,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原告以及导致原告产生误解的事实,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由原告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