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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明华、刘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华,刘宽,张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华,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宽,女,1970年农历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红,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刘宽之夫。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上诉人刘宽、张东红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二被告到原告粮油收购部购买小麦。当天夜晚,原告与二被告一起将该车小麦拉到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过磅,该车小麦净重为51220公斤,计款97300元。当天夜里被告张东红给付了原告货款9万元,原告张明华给被告张东红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宽麦款玖万元整,(90000元),张明华,2012.7.7”。同时,被告张东红给原告张明华出具了一张欠款73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找二被告追要货款57300元,其理由是被告张东红承诺给原告的5万元没给,而且7300元的欠条也没有了。二被告不同意,双方成讼,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57300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还欠原告多少货款,该欠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小麦进行了商品交易,双方协商了价款共计为97300元。原告将小麦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也将价款中的90000元给付了原告,并由原告给被告张东红出具了收条,对下欠部分7300元由被告张东红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二被告尚欠有原告债务7300元,虽然原告不能提供欠条,但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73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此款项约定明确偿还时间,但依法应自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清偿。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张东红没有给付本案货款97300元中的50000元,但其认可被告提供的90000元的收条是其出具给被告张东红的,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二被告少给了其50000元。对诉讼请求中的5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利息,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本案中的欠款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需要给付7300元的欠条方可归还给欠原告的7300元,因二被告对7300元欠款没有异议,其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其辩述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东红、刘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华货款7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230元。宣判后,张明华不服,其以双方买卖的当天晚上,张东红仅支付货款40000元,其余57300元未付,张东红向其出具了7300元的欠条,承诺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予以支付,但张东红没有兑现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东红、刘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及货款的数额均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东红、刘宽是否实际支付50000元的货款。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买卖交付的当天晚上,张明华向张东红、刘宽出具了90000元的收条,张东红、刘宽向张明华出具7300元的欠条。张明华上诉称张东红、刘宽尚欠5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东红、刘宽未予支付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其向张东红、刘宽出具90000元的收条,并无不当。张明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雅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