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荣与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张荣。被告: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原告张荣与被告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泉,被告张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诉称:2012年10月27日07时40分,被告驾驶皖NZFX**轿车在金安区三十铺镇兴皖路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3.40元、护理费7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1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03570.7元。张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张荣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无责任;证据三、被告张强的驾驶证、皖NZFX**号车的行驶证,人保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及保险相关情况;证据四、张荣的电工作业本一份、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地照片一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为该公司职工及月工资为7000元。证据五、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治疗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7523.4元。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组、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支出维修费1890元及停车费850元。证据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300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行动不便,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张强辨称: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基本经过属实,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后,我在医院直接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张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两份以及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款共20000元。人保公司辨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法减少。诉讼费、保险费及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要求审核电工证原件。对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劳动合同、工资表中的签名与诉状不一致,2、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规定的社险保险的赁据,3、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但未提供缴税凭证;对证据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数额过高,且停车费票据属于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八,认为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费用偏高;张强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张强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张荣及被告人保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电工证,经本院审核原件,原告确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工;证据四中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中的签名经本院审核确系原告本人所签,可以证明原告与其所在公司的劳务关系及相应的工资报酬。两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七中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经本院审核相关票据,维修费发票确系真实发生,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停车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数额过高,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八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予以认定;证据十中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客观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张强提交关于住院押金的收据,原告及人保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27日7时40分,张强驾驶皖NZFX**小型轿车在金安区三十铺镇兴皖路转弯时与张荣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荣车损人伤。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2年10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全责。张荣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胫骨隆突撕脱骨折”,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计7523.4元。事故发生后,张强交张荣垫付住院押金计20000元。2013年1月2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张荣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评定人张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张荣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NZFX**号轿车所有人张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又查明,张荣持有低压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许可证》,于2011年7月24日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7000元,进驻该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金利国际城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直至事故发生。还查明,张荣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在六安市裕安区天南汽车修理中心修理,支出维修费189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张荣受伤,摩托车损坏,张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针对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自2011年7月进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利国际城项目工地从事电工作业,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其举证的实际损失确定,残疾赔偿金损失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2、原告伤残鉴定报告三期评定中休息为180日,已超过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93天的时间,故原告误工期期限应按照93天予以计算;5、关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张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75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21669元(233元/天×93天);6、护理费7036.2元(78.18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为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8、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车辆损失1890元;以上费用合计83350.6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荣医疗费7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21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车辆损失1890元。以上合计82050.6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张荣负担470元,被告张强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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