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耿玲琍与被告向来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伶琍,向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耿伶琍,女,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来英,女,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耿玲琍与被告向来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玲琍委托代理人曹君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玲琍诉称,2011年11月30日6时15分许,向来英驾驶三轮车与其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及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向来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耿玲琍无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2360元(住院70元/天×8天,出院6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被告向来英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向来英骑三轮车反道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九龙湖公园路段时,与原告耿玲琍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耿玲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向来英负全部责任,耿玲琍无责任。耿玲琍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耿玲琍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807.96元、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护理费1980元(住院60元/天×8天,出院50元/天×30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误工费3960元(132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向来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耿玲琍无责任,故耿玲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向来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耿玲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07.96元、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51.96元,由被告向来英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玲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向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