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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时培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培银,王照君,王迪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承平,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培银,男,住单县。被告王照君,男,住单县。被告王迪钦,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时培银、王照君、王迪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承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时培银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56833‰。被告王照君、王迪钦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时培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133.6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被告王照君、王迪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三被告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以下简称芦目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内,在芦目信用社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2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时培银的授信额度为4万元。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虽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承担,但合同中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芦目信用社在该合同上签章,三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1年6月6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时培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时培银向芦目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建房,被告时培银在芦目信用社开立账户(卡号:6223191729991310),用以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贷款人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1年6月12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时培银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合同编号:91799900900152,约定被告时培银向芦目信用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共12个月,月利率11.56833‰。同日,芦目信用社将现金40000元转入被告时培银的存款账户中,存款账号:6223191729991310,被告时培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经芦目信用社催要,被告时培银偿还贷款利息6564.79元。另查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芦目信用社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的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三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芦目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信用联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芦目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时培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可以认定,2011年6月12日,被告时培银向芦目信用社借款40000元,芦目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时培银发放了贷款。本笔借款关于“月利率11.56833‰”、“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截至2013年2月19日,本笔借款共产生期内利息5645.35元,逾期期间利息5053.05元,利息合计10698.4元。截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时培银仅偿还利息6564.79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133.61元没有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时培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133.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照君、王迪钦为被告时培银在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内,授信额度为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本笔借款发生在该期间之内。因被告时培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二保证人应依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照君、王迪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照君、王迪钦对本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王照君、王迪钦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时培银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培银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133.6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自2013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1.56833‰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照君、王迪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照君、王迪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时培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