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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邓某某,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原告某某之父),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4日(农历)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生育孩子后,被告及其家人对我打骂折磨,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在压迫的环境下,我竞患上精神病,患病期间被告依然对我使用暴力和恐吓,致使我的精神病反复复发。我父亲出资买了一辆四不像运输车。被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与我离婚,本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我医疗费、四不像运输车等共计10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返还被告婚前彩礼及礼品折款等共计40600元、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及原告返还扣押被告摩托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4日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4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2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小某(未落户),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因原、被告生气被告回其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20日在山东省安康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被告曾于2012年2月24日起诉与原告离婚,2012年8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审理中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饭桌一件,茶几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一、二、三沙发一套,康佳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VCD一台,石英钟一件,衣架一件,二轮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婚后其父给其买四不像拖拉机一台(在被告处)价值20000元,被告只支付其父6000元,而被告主张四不像拖拉机一台是其在单县杨楼信用社贷款20000元所买,上述款项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婚前收受彩礼及礼品折款等共计40600元,原告只认可收受1400元,其差额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2011年8月被告等人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并打架,原告方所骑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该案公安部门正在处理中。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单县杨楼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另查明,2012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4日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4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8月因原、被告生气被告回其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2月24日起诉与原告离婚,2012年8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小某,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正常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至该子满18周岁止。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28218元(8187元×22﹪÷12个月×188个月)。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后其父给其买四不像拖拉机一台(在被告处)价值20000元,被告只支付其父6000元,而被告主张四不像拖拉机一台是其在单县杨楼信用社贷款20000元所买,上述款项未偿还。四不像拖拉机一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等分割。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精神上患有分离(转换)性障碍,尚未痊愈,被告应对其经济帮助,其经济帮助费数额以3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婚前收受彩礼及礼品折款等共计40600元,原告只认可收受1400元,其差额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彩礼款依法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扣押摩托车一辆,应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小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子女抚养费28218元;三、原告邓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饭桌一件,茶几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一、二、三沙发一套,康佳牌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VCD一台,石英钟一件,衣架一件,二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四、四不像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分割款10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六、上述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