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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牛某甲、牛某乙与刘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刘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919号原告牛某甲,农民,原告牛某乙(系牛某甲之父亲),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被告黄某(系刘某之母亲),农民。原告牛某甲、牛某乙与被告刘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建立婚约,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送订婚礼4200元,买衣服钱2200元。被告刘某的姐姐结婚原告又添礼两次20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带物品价值1100元,刘某外出务工时原告又给其路费500元。2012年被告提出退婚,经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形成纠纷。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代理人对郇金顶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系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刘某的媒人,大约是在2011年介绍的,另外有媒人黄述知。后原告给被告送见面礼4200元,包括端茶钱200元。2、原告代理人对黄述知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系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刘某的媒人,后原告经过证人黄述知一次给被告送42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第2份证据来源合法,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经媒人郇金顶、黄述知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经媒人黄述知给被告送见面礼4000元,端茶钱200元。2012年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关系。经人说和,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按习俗给被告刘某送见面礼4000元,是基于双方已建立婚约关系而给付的彩礼。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婚约关系存续时间、过错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端茶钱200元,具有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黄某返还原告牛某甲、牛某乙彩礼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宋治业人民陪审员  魏玉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班宜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