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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彩云与叶忠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陈彩云,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何平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叶忠保,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负责人:金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云诉被告叶忠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云、被告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忠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云诉称:2012年4月29日20时20分,被告叶忠保驾驶苏EXNY**小型轿车,途经繁昌县繁阳镇峨溪北路水果市场路段,与路边行人陈彩云发生碰撞,造成陈彩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8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忠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醉酒驾驶),原告陈彩云无责任。原告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3天,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并被鉴定为道交10级伤残。经查,被告叶忠保也是苏EXNY**小型轿车的车主,并在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449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9=1980元;3、营养费20元/天×(99元+60天)=3180元;4、护理费60元/天×(99天+60天)=9540元;5、残疾赔偿金20124元×20年-(64-60)×10%=33638.4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13.3元,以上合计72542.34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42.34元人民币;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叶忠保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四份,证明被告叶忠保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及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道交事故的成因及被告叶忠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资料、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人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99天,病休2个月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道交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为700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复查、处理事故、参加诉讼等交通费共计1013.3元。8、周萍身份证、户口簿、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及护理事实,护理人收入及护理期限,应按城镇标准获取护理费。被告叶忠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叶忠保是因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存在许多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具体在质证中一并阐述。被告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20时20分,被告叶忠保醉酒后驾驶苏EXNY**小型轿车,途经繁昌县繁阳镇峨溪北路水果市场路段,与路边行人陈彩云发生碰撞,造成陈彩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忠保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彩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T12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多发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2年11月1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事故致脊柱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叶忠保是苏EXNY**小型轿车的车主,并在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叶忠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叶忠保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EXNY**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的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此起交通事故原告陈彩云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49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99天,20元×99天=198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医嘱,本院酌定25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9+30=129天。故护理费的计算60元×129天=7740元;5、残疾赔偿金:21024×(20-4)×10%=33638.4元,6、交通费酌定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9749.04元。其中医疗费项18970.64元,伤残项50778.4元。因此被告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项50778.4元=60778.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8970.64元,因被告叶忠保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天平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中免赔,应由被告叶忠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彩云人民币607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忠保赔付原告陈彩云人民币897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彩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叶忠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