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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兰民初字第6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6325号原告刘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无职业。原告刘某诉被告全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即于6月份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某。双方同居前了解不深,仓促举行婚礼,感情基础不稳;同居后,双方因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产生矛盾。自2011年6份,为给女儿治病,原告离家回娘家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已一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女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已经一年多了,原告诉求的那几条要求分割财产,从我们结婚后,原告对家庭没有支出过任何费用,所有费用都是我和我的父母支付的,双方根本没有财产可分割。这个孩子姓全,我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某,双方同居后,因性格不和感情一般。双方自2011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女孩“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女孩“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还查明,就同居前个人财产,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申请其哥哥刘存坦出庭作证证明财产有:宝柏小霸王豆浆机一台、飞雕电力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个、电磁炉一个、吹风机一个、勺子、叉子一宗、瓷碗二十个、盘子十个、烟缸一个、小碟十个、鱼盘两个;原告申请其姐姐刘存凤出庭作证证明财产有: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航迪饮水机一台、爱妻压力锅一台;原告申请其哥哥刘存虎出庭作证证明财产有:格力空调挂式、立式各一台,海信46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小刀二轮电动车一台(购买时赠小轮自行车一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其母亲姚洪英作为证人到法庭接受调查证明财产有:棉被四床、毛毯两床、太空被两床、毛巾被两床、驼绒被一床、四件套一床。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年××月6日购买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的专用联单一份(注:用户名称空白)、××××年××月购买海信电视的零售联单一份(注:用户名称空白)、2009年12月9日购买小刀电动车的收款收据一份(用户名为刘某)、××××年××月6日购买格力空调的收款收据一份(用户名为刘媛媛)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不属实,单据系原告编造,上述东西被告都没有见过,被告家里没有。原告主张同居后共同财产有:被告在山东泰宇建筑公司所得的工资,对被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无证据提交;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其母亲姚洪英作为证人到法庭接受调查证明同居后共同财产还有:2米的凉席一张、双人电热毯一床、孩子出生后原告母亲给买三轮车一辆、三个轮的自行车一辆、扭扭车一辆、衣服两身、棉衣四身、小包被两床、毛毯两床,原告姐姐为买四轮的小车一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山东泰宇建筑公司工作了一年多,现在已经不干了,被告的工资还不够被告花费的,对证人证明的财产被告认为被告都没有见过,被告家里没有。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生育女儿“某应缴纳社会抚养费43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已经缴纳);原告为女儿“某投保中国人寿保险一份{主要险种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8月28日,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8月27日,受益人为原告},每年的保险费约4000元,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共同债务被告表示不知情。被告主张的财产为:购买家电被告父母付了1万元用于购买空调,当时买空调花了大约7000元,剩余的钱原告没有返还。从订亲、结婚、生孩子被告家花了10万多,这些钱不能白花,原告耽搁了被告这些年,应赔偿损失给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1万元的事情,被告陈述的花费10万多不属实。还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6份分居后,原、被告所生女孩“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原、被告均无职业。以上事实,主要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而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某年龄尚幼,原、被告分居后“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成长不利,故“某由原告抚养,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本案中财产问题双方争议大,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虽然在第二次庭审时就一部分财产补充了单据,但补充的单据存在瑕疵,且单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财产现在还实际存在;针对主张的财产,原告举证不足,且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财产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的上述财产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女儿“某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300元,系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的社会责任与法定义务,因该款原告已经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项费用的一半,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应共同承担的孩子的保险费用,因该项费用不属于抚养费的范畴,非孩子成长所必需,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1年6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一次,2011年6月至2013年度抚养费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二、原告刘某为被告全某垫付的社会抚养费支出2150元,由被告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八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二十一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