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葛福珍与李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福珍,李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葛福珍,农民。被告李振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原告葛福珍与被告李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福珍、被告李振海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福珍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即原告为被告定做家具,合款236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具款23650元。被告李振海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暂时无能力给付。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葛福珍家具款人民币2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李振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