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孟高锋、郭文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孟高锋,郭文文,路海保,张银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职工。被告孟高锋。被告郭文文。被告路海保。被告张银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邑邮政银行)与被告孟高锋、郭文文、路海保、张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高锋、郭文文、路海保、张银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与三被告孟高峰、路海保、张银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孟高峰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二被告路海保、张银全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此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4日被告郭文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借款人孟高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高锋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实际结清时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判令三被告郭文文、路海保、张银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临邑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临邑邮政银行与被告孟高锋、路海保、张银全签订的编号为371424112109856153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孟高锋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0×××85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被告孟高锋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9万元,贷款用途为进灯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被告张银全、路海保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孟高锋、郭文文、路海保、张银全签字的《面谈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充分知晓编号371424112109856153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保证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3、被告孟高锋签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向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孟高锋发放贷款9万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郭文文作为被告孟高锋的配偶在该申请上签字承诺为被告孟高锋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被告路海保、张银全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收入情况。6、原告方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的被告孟高锋的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孟高锋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四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孟高锋为购进灯具向原告临邑邮政银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小额贷款,被告郭文文作为被告孟高锋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被告路海保、张银全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被告孟高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11日,被告孟高锋、路海保、张银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424112109856153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孟高锋为借款人,被告路海保、张银全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孟高锋发放贷款9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路海保、张银全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被告孟高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被告孟高锋、郭文文、路海保、张银全在原告出具的《面谈告知书》上签名表示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编号为371424112109856153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内容。2012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孟高锋发放贷款9万元,后被告孟高锋偿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自2013年3月起,被告孟高锋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3月23日,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孟高锋向还款账户内存入3000元,其中1254.33元用于偿还了利息,1745.67元用于偿还了本金,余款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孟高锋仍未按期归还。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孟高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254.33元,利息2584.29元(含罚息)。被告孟高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郭文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临邑邮政银行与被告孟高锋、路海保、张银全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孟高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孟高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孟高锋与被告郭文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文文虽未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面谈告知书》上均作为被告孟高锋的配偶签字,故被告孟高锋在原告处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郭文文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高锋、路海保、张银全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路海保、张银全为被告孟高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被告路海保、张银全应对被告孟高锋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海保、张银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高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高锋、郭文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贷款本金88254.33元、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2584.29元(含罚息)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结清时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路海保、张银全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路海保、张银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高锋、郭文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孟高锋、郭文文、路海保、张银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东兴审判员 崔明海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恩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