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姜志业与吴上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业,吴上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姜志业,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系池州市肯诺地板专卖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上鹏,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姜志业与被告吴上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上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业诉称:吴上鹏原系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的投资经营者,因该宾馆的装修需要,被告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截至2012年8月30日,尚欠工程款4467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吴上鹏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676元以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欠款额日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上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上鹏因装修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的需要,与姜志业签订《合同》一份,并加盖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公章,约定由姜志业向吴上鹏销售地板并负责安装。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商品价格地板48元/㎡(含安装及辅料),未铺装地板处脚线费用另计6元/米;合同金额按包装箱面积结算;付款方式预付25000元整,货到工地后付20000元整,余款经安装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留质保金4000元整年底付清。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乙方(吴上鹏)如迟延货款,每迟延一天加收货款总额的3%;工期接乙方电话通知后7日内完工。2012年8月30日,池州市贵池区百善门快捷宾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肯诺地板姜志业地板货款49676元”。后吴上鹏付款5000元,余款44676元未付。此款经姜志业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合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案诉讼中,姜志业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2013)贵民二初字第00200-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吴上鹏所有的财产4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姜志业与吴上鹏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姜志业已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地板并安装完成,但吴上鹏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姜志业要求吴上鹏支付货款446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第三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货款总额,欠条中也仅是地板款未支付的部分,且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上鹏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志业货款44676元。二、驳回原告姜志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元,减半收取458.50元,保全费490元,共计948.50元,由被告吴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