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民初字第546-1号原告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尹履燕,经理。被告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传勇,支队长。原告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旧房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工期为8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工程预付款。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但直到今天,被告对该合同约定义务未作任何履行,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20万元;支付原告为工程支出的设计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装修合同及收条,均加盖了被告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印章,并由邹军签字。被告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工程客观不存在,原告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系邹军个人收取的,是诈骗行为,并由公安机关立案。经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2月6日对邹军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且2013年2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本案原告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履燕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履燕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反映邹军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和会议风险金的名义骗其25万元款项。因此,原告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返还保证金等诉讼请求,涉嫌邹军的合同诈骗刑事犯罪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科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代理审判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