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龙天、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会峰、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龙天、刘稚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会峰、秦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作案工具,二人经预谋盗窃后,于2012年10月15日1时许,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京广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处,乘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高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470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7日在南阳市镇平县将二被告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等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7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