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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星宇、于秀芹与张继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星宇,于秀芹,张继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星宇,女,200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理人李凌云(上诉人之母),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芹,女,193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艳武,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涛,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刘星宇、于秀芹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死者刘艳文口头约定刘艳文到被告张继涛的港城市场内双福豆腐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工作时间原告称系每天凌晨2点至中午l点左右,被告称为早晨三四点至中午十一点左右。2012年6月18日早刘艳文在被告豆腐店工作时突然晕倒,被告张继涛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报警,刘艳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海港分局医学尸检,死亡原因可排除暴力因素等,考虑猝死。刘艳文死亡后被告张继涛支付了医疗费1400元和停尸费3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刘星宇与刘艳文系父女关系,于秀芹与刘艳文系母子关系,于秀芹有三子一女四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刘艳文死亡的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刘艳文的死亡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即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死者尸体已经火化,无法做出因果关系的鉴定,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刘艳文系受雇于被告张继涛,刘艳文是在为张继涛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死亡,作为受益方的张继涛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刘艳文在被告张继涛处的时间较短,张继涛受益较小,刘艳文发病后张继涛积极地实施抢救措施等情况,酌定张继涛补偿原告5000元人民币,减除其已支付的4400元,再补偿给原告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涛补偿原告刘星字、于秀芹人民币6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原告负担1750元(已交纳),被告张继涛负担50元。上诉人刘星宇、于秀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艳文在雇佣劳动中死亡,其不论是疾病引起死亡,还是劳动强度过大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也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给予赔偿偿。刘艳文在工作中死亡,应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给予适当的补偿。被上诉人张继涛辩称:刘艳文在工作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并经法医鉴定其是猝死,张继涛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刘艳文受雇于雇主张继涛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均无异议,刘艳文在劳动中因自身原因,突然晕倒,经及时抢救无效,并经法医确认属于猝死。上诉人刘星宇、于秀芹主张刘艳文是在雇佣劳动中死亡,其不论是疾病引起,还是劳动强度过大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也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给予赔偿。但本案刘艳文从事雇佣劳动时间较短,其又无证据佐证患职业病或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引起死亡,故二上诉人要求按工伤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上诉人刘星宇、于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丽审 判 员 刘双全代审判员 刘信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东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