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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段银平与涂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银平,涂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段银平。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告:涂海云。原告段银平为与被告涂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告涂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未还,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延迟到10月10日还一半,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4500元,至今尚欠原告77500元未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现没有钱,要求慢慢还款,具体时间与金额不能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系被告亲笔出具,证明原、被告结算后余欠借款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4.欠条,系被告亲笔出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部分借款不是打给被告本人而是被告指定的账号,被告均已承认。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转账提供借款的明细。6.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90000元,一张12000元,并约定于10月5日还清,因10月5日没有还,又于10月6号打了证明,即证据3。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6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亦有陆续还款。2012年9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合计102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5日还清。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之前部分借款系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他人账户。2012年10月6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共欠原告102000元,原定10月5日还的延迟到10月10日之间还最低一半,月底还清等。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24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被告也曾陆续返还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2000元;根据双方一致陈述,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24500元,故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775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底,该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还清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即向原告返还余欠借款本金775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银平返还借款7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元,由被告涂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