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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陈桂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杨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陈桂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杨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丁学东,男,汉族。原告:胡来杰,男,汉族。原告:汪满生,男,汉族。原告:陈桂兰,女,汉族。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贻君,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男,安徽省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陈桂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杨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东及其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贻君、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被告杨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陈桂兰诉称:2012年5月20日,杨战驾驶皖HYZ9**号轿车与丁学东驾驶陈桂兰所有的皖H36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由于皖HYZ9**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40435.47元(其中,丁学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护理费1492.6元(17天×87.8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031.70元;胡来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2280元(114天×20元/天)、护理费2107.2元(24天×87.8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4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856.50元;汪满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52.2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947.27元;陈桂兰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98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0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7235.47元,扣除杨战已垫付的医药费6800元,仍应赔偿40435.4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陈桂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六组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和双方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2份和批单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三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2份,证明第一、二、三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17份,证明第一、二、三原告的医药费用。5、怀宁县诚信小汽车修理发票12份,证明第四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和施救费用。6、怀宁县枫林中心学校的误工证明,证明第一、二、三原告均系该校教师,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扣发了绩效工资。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所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20%;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四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两组证据:1、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皖H363**号车辆损失为8000元。2、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丁学东月收入为2000元。杨战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垫付医药费6854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四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杨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已先行垫付685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20时50分,杨战驾驶皖HYZ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汕线(G206线1212K+300M处)逆左与对向丁学东驾驶的皖H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战、丁学东及皖H363**号车辆内乘坐人胡来杰、汪满生受伤,二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三人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丁学东的伤情为:左第12肋骨骨折;胡来杰的伤情为:1、左膝外伤性血肿,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度);汪满生的伤情为:左眼及头部外伤。当天,在医生建议下,丁学东和胡来杰住院治疗。2012年6月6日,丁学东出院,共住院17天,医药费共计5496.1元;出院医嘱:全休两月,加强营养等。2012年6月15日,胡来杰出院,共住院24天,医药费共计6202.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自事故发生后直至2012年5月26日,汪满生在门诊治疗7天,医药费共计2948.64元,医嘱建议休息半月余等。在丁学东和胡来杰住院治疗期间,杨战垫付医药费6854元。发生事故后,怀宁县枫林中心学校依据该校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分别扣发了丁学东绩效工资1863元、胡来杰绩效工资2484元、汪满生绩效工资695元。另查明:丁学东与陈桂兰系夫妻关系。皖H363**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陈桂兰所有,该车辆损失经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核定为8000元。皖HYZ9**号小型轿车属于杨战所有,该车于2012年1月4日由原车辆所有人操海清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由于车辆过户,2012年4月26日,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对被保险人及车辆信息进行了变更。庭审中,被告对丁学东、胡来杰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和汪满生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原告陈桂兰对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无异议。经举、质证,对各方争议事实进行如下的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的用药与该事故无关,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以发票金额予以认定。胡来杰、汪满生二人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分别有一张金额为3元的票据,其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应认定此两笔费用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2、营养费问题。虽然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认为医嘱建议丁学东加强营养的时间过长,但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医嘱建议不合理,故丁学东的营养期间为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时间之和,共计77天;由于胡来杰的医嘱建议中并没要求加强营养,故胡来杰的营养期间为住院天数,即为24天。3、交通费问题。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建议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认为汪满生没有住院,不应支持其交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汪满生的交通费应按照门诊天数参照住院期间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4、误工费问题。怀宁县枫林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丁学东和胡来杰二人扣发的绩效工资情况,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证,仅凭臆断认为二原告的休息期与学校暑期重合,不应全额支持其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此次事故中,第一、二、三原告的身体均遭受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三原告的伤情,分别对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1000元、500元。综上,分别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丁学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7376.1元(其中:医药费54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其他损失4525.6元(其中:护理费1492.6元(17天×87.8元/天)、交通费170元、误工费186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1901.7元。胡来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7162.3元(其中:医药费6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其他损失5831.2元(其中:护理费2107.2元(24天×87.8元/天)、交通费240元、误工费24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993.5元。汪满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948.64元,其他损失1265元(其中:交通费70元、误工费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4213.64元。陈桂兰的车辆损失为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508.84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17487.04元、其他损失共计11621.8元、财产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杨战驾驶皖HYZ9**号轿车与丁学东驾驶的皖H36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受伤,皖H363**号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予以采信。因皖HYZ9**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HYZ9**号车辆没有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该车驾驶员杨战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扣除20%免赔率由车主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起事故中伤者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根据公平原则,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分配第一、二、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分别为4000元、40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学东各项损失8525.6元(4000元+452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学东医疗费用损失2700.88元((7376.1元-4000元)×80%);合计11226.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来杰各项损失9831.2元(4000元+5831.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来杰医疗费用损失2529.84元((7162.3元-4000元)×80%);合计12361.0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满生各项损失3265元(2000元+12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满生医疗费用损失758.91元((2948.64元-2000元)×80%);合计4023.91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兰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兰财产损失4800元((8000元-2000元)×80%);合计68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共计3441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本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帐号:100488012260010001五、被告杨战赔偿原告丁学东医疗费用损失675.22元((7376.1元-4000元)×20%),赔偿原告胡来杰医疗费用损失632.46元((7162.3元-4000元)×20%);合计1307.68元。此款与被告杨战先行垫付的6854元相互冲抵后,原告丁学东、胡来杰应返还被告杨战5546.32元。六、被告杨战赔偿原告汪满生医疗费用损失189.73元((2948.64元-2000元)×20%),赔偿原告陈桂兰财产损失1200元((8000元-2000元)×20%);七、驳回原告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陈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丁学东、胡来杰、汪满生、陈桂兰各负担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杨战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