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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台前县民政局与张某、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民政局,张某,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台前县民政局。负责人韩凤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元、高阳,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某,女,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斌、孙岩平、郑凤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台前县民政局诉被告张某、被告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宗元、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斌、孙岩平、郑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县民政局诉称,2014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EV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方路段时,与步行老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老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步行老人)无事故责任,现死者身份未查清。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该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182.3元,庭审时变更为3681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台前县民政局并非本次事故受害人近亲属,且并未给受害人支付任何费用,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前县民政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侯文玲审判员 何忠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