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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宁市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刘家洞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刘家洞水电站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法定代表人:邓敏枝。委托代理人:杨锋。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趁义。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刘家洞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上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上诉人南宁市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以下简称宏泰外加剂厂)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刘家洞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刘家洞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恭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秋莹、王裕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露担任记录。上诉人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的法定代表人邓敏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锋、李晓岚,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和一审被告刘家洞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宏泰外加剂厂与被告刘家洞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1月20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刘家洞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单价每吨2800元,由原告送货至刘家洞水电站工地。其后,原告多次送货至被告工地,交货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提货员”处签字确认。至2010年9月24日,原告向刘家洞水电站工地供货共计198.84吨、价款556752元,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共支付货款490000元。刘家洞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十八局内部下设临时机构。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9493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家洞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十八局内部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宏泰外加剂厂签订购买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的购销合同,应视为中铁十八局的经营活动,因该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担。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供货的总数量是多少,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21份发货单为凭据,主张其向被告供货总数量是244.62吨,价款684936元,该发货单系原告自己持有,在送货时交由客户签字认可的原始记录。而被告对其中署名为黄霖、江文忠、欧哲的4份发货清单共计45.78吨、价款128184元不予认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黄霖、江文忠、欧哲确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或者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收货的代理关系。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述3人与被告的关系,一审法院对该4份发货清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其供货12.55吨、价款35140元亦不予认可,但从双方各自持有的送货单、点验单看,原告2009年9月份共向被告供货二批,一批是9月1日的12.41吨、价款34748元,另一批即是9月22日的12.55吨、价款35140元,而被告的第0002352、0002353号点验单则分别记载其当月收到原告一批12.41吨、价款34748元,另一批12.55吨、价款35140元,共二批货物。双方对当月供、收货的次数、数量、价款完全吻合,被告的货物点验单共计收货数量为198.84吨、价款556752元,说明原告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供货12.55吨、价款35140元属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数量应为244.62-45.78=198.84吨,价款556752元,被告已支付490000元,尚需支付66752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宁市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667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原告南宁市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负担3000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实际欠其货款194936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刘家洞项目经理部供货共计684936元,除已支付490000元,尚欠194936元货款未支付。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答辩时也表示的确是欠上诉人10多万元货款。二、黄霖、江文中、欧哲所签收的四单货物应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合同没有指定收货人,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作为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在答辩时明确欠货款不少于10万元,就应当是包括以上四份发货清单的货款。从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付款时间和金额,可以证实在李大俭签收货物前项目经理部已经支付了两次货款,双方约定和实际交易习惯均是先交货后付款。三、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由于2009年9月22日发货清单没有人签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否认收到该单货物,但从法院调查的证据却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该单货物。因此,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存在虚假陈述,其否认黄霖、江文中、欧哲所签收的四单货物陈述不可信。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铁十八局和刘家洞项目经理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3月11日、3月30日和8月24日,黄霖、江文忠、欧哲的4份发货清单共计45.78吨、价款128184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铁十八局是否应对黄霖、江文忠、欧哲签收的混凝土缓凝高效减水剂45.78吨、货款128184元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与一审被告刘家洞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刘家洞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十八局内部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签订的本案合同,而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十八局承担是正确的。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中铁十八局是否应对黄霖、江文忠、欧哲签收的45.78吨货物,货款128184元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本案《合同书》上诉人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负责将货物直接运输到中铁十八局刘家洞水电站施工场地的约定,上诉人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应将讼争的45.78吨货物运输至中铁十八局刘家洞水电站施工场地。上诉人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货单上有黄霖、江文忠、欧哲对该批货物的签收,但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和一审被告刘家洞项目经理部均否认收到该批货物,且一审法院调取的刘家洞项目经理部职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表均证明黄霖、江文忠、欧哲不是刘家洞项目经理部职工。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提供的署名为黄霖、江文忠、欧哲的4份发货清单共计45.78吨、价款128184元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宏泰混凝土外加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审判员 王裕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