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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梁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张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政,梁山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凡英(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孔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在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孙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0)梁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然协议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抚养,但被告孙某一直未履行实际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张某抚养。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伯学 审 判 员  张月菊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丕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