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雷与被告孔晓明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雷,孔晓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王 小 雷 与 被 告 孔 晓 明 因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闻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王小雷,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晓明,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宝平,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雷与被告孔晓明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琴与被告孔晓明及委托代理人常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雷诉称,我与被告孔晓明曾于2010年合伙在闻喜县城开办了一家美容院,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并就我投资款项,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被告归还我18万元借款,并具体约定了还款方式。协议第三条还明确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的位于桃园西街160号龙乡苑小区1-3-602室单元楼设定抵押,将该单元楼房产证交由我保管,并约定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履行还款义务,又拒绝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有效。请求判决被告为我办理闻喜县龙乡苑小区1-3-602室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晓明辩称,2012年8月4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在该借款协议中,虽然乙方是原告,但其并非协议的主体一方,合同的履行与原告无实质关系。本案在协议中所述的合伙是我与雷晶之间的合伙关系,而不是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另外,我本人也无权处置所涉的房产。因该房产是我与妻子的共有财产。担保法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小雷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2012年8月4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桃园西街160号龙乡苑小区1-3-XXX室进行抵押,并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2、2010年10月25日合伙美容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美伊尔美容院是由雷晶与被告孔晓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3、垣曲县长直乡南凹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雷晶与原告王小雷于2007年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4、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房产是被告孔晓明单独所有。被告孔晓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王小雷在没有雷晶的授权情况下,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的抵押也就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伙人是孔晓明与雷晶,而非王小雷。原告王小雷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王小雷与雷晶为合法夫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不存在表见代理。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虽只体现了孔晓明本人,但该屋是婚后购置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孔晓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美容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孔晓明与雷晶是合伙关系。2、收据一份,拟证明孔晓明与雷晶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3、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孔晓明与雷晶是合伙关系,孔晓明在没有雷晶的授权下,该协议无效。原告王小雷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孔晓明提供的1、3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伙协议是借款协议的前提。如果没有雷晶与孔晓明之间的合伙关系,就没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收据说明雷晶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借款协议的前提,2011年12月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才建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借款协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了2007年12月21日雷晶与王小雷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房产属被告孔晓明一人所有,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孔晓明与雷晶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小雷与雷晶自2007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生活至今。雷晶与被告孔晓明于2010年10月25日合伙开办美伊尔美容院,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自愿解除了合伙协议。就雷晶的投资款项,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孔晓明在开办美容院过程中,陆续从原告王小雷处借款,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生效时,被告孔晓明让原告王小雷从美容院拉走价值三万元美容产品抵借款三万元。二、剩余借款十五万元,被告孔晓明在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先归还五万元,其余款在协议后一年内还清。另从协议一年后开始就余款部分以月息二分承担利息。三、被告孔晓明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桃园西街160号龙乡苑小区1-3-XXX室,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处房产的房产证交由原告王小雷保管。2012年11月9日,雷晶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2011年12月份以前,被告孔晓明给雷晶所打的一切欠条全部作废。但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孔晓明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闻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孔晓明所有的闻喜县龙乡苑小区1-3-602室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2年8月4日,被告孔晓明就美容院散伙后的借款与原告王小雷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签订后,理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借款协议及担保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不是美容院合伙人,原告王小雷是代表雷晶签订的借款协议为由,借款协议应无效。但被告明知原告与雷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协议签订后雷晶为被告出具了收据,证明了雷晶与被告孔晓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作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孔晓明主张抵押的房产是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以不动产登记为准。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孔晓明,原告主张其妻为房产共有人,未经登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小雷与被告孔晓明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协议有效。被告孔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原告王小雷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闻喜县龙乡苑小区1-3-XXX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吉乐代理审判员 李临生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锦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