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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成武诉被告李祥入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张成武,男,生于1985年12月26日,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李祥入,男,生于1971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余欣,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武诉被告李祥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武诉称:我在永年县建材市场五金城经营一汽车配件门市,被告从事货车运输,期间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汽车配件,截止到2012年6月14日累计共欠我配件款17906元,被告给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906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李祥入应诉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武在永年县建材市场五金城经营一汽车配件门市,被告李祥入自2011年6月到2012年6月14日,多次在原告张成武处购买汽车配件,被告李祥入累计欠原告张成武汽车配件款17906元,被告李祥入给原告张成武出具了欠款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配件款17906元,壹万柒仟玖佰零陆元。李祥入,2012年6月12号。原告张成武多次向被告李祥入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经电话传唤被告李祥入,其于2013年1月5日派朋友张卫校将民事诉状副本、调解传票、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领取。2013年3月13日8时33分,经电话询问张卫校,其称已将诉讼材料交给被告李祥入。后经对被告李祥入调查,其对收到张卫校转交的诉讼材料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张成武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祥入2012年6月14日书写的证明(欠条);3、2013年1月5日本院对张卫校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内容为:李祥入在外面搞货运,让张卫校代领应诉材料。李祥入欠原告款情况属实;4、2013年3月31日李祥入的调解笔录,主要内容为:张卫校所说情况属实,目前资金紧张,无偿还能力。2012年6月12号证明(欠条)是李祥入本人书写。5、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张成武作为出卖人,将汽车配件交付给被告李祥入,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祥入作为买受人,购买汽车配件后,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当时并未约定所欠货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祥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武货款1790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李祥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永周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