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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涵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与陈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陈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涵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胡伟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荣,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下称东大饲料公司)与被告陈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涵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东大饲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莆民终字第5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大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胡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间,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2010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36692元,并约定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被告每天愿交纳给原告欠款总额0.2%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为凭。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春荣偿还给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366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荣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款凭据》一份,欲证明截止2010年1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36692元,并约定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每天按欠款总额0.2%交纳违约金的事实。3、银行查询单和收货单,欲证明被告与蒋秀娟个人之间有发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且蒋秀娟售给被告货款共计65万余元,被告仅通过银行支付给蒋秀娟56万余元,被告与蒋秀娟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支付给蒋秀娟个人的货款,并不是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陈春荣在原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原告公司的饲料款,该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对证据3认为,(1)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表可知,原告提供尾号为7207银行卡与银行交易单卡尾号为6918的银行卡不是同一张银行卡;(2)退一步说,上述二张银行卡即使为同一张,但其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有饲料生意往来,而不能证明被告与蒋秀娟个人之间有生意往来。若被告不讲诚信拖欠原告货款,蒋秀娟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其不会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该账号是原告公司提供指定与被告业务交易的账号;(3)对原告提供的记账本这一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不能看出是收货单,该纸张记载内容不明,无法看出是要表达什么意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无法看出是被告向蒋秀娟个人购买饲料的欠款。被告陈春荣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法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十五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饲料款通过汇入蒋秀娟的银行账号来归还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蒋秀娟占有原告公司股份86.36%,是原告公司的大股东,当初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也是通过蒋秀娟个人进行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在原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转帐凭条有10份没有业务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转帐凭条只能说明饲料款是汇入蒋秀娟的个人帐户内,并不是汇入原告公司的帐户。正是由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向蒋秀娟个人购买饲料,只能说明是被告与蒋秀娟的个人业务往来,与原告公司无关。按照生活的惯常做法,被告既有还款,应将《欠款凭据》收回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而本案并没有这样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建国,而不是蒋秀娟,而且该证据也不能体现被告与蒋秀娟之间的业务往来。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证人蒋秀娟到庭作证称:原告公司是我与林建国共同创办的。我在原告公司负责出货,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被告陈春荣需要饲料打电话给我,我从原告公司中拿饲料,叫原告公司的司机送到被告处按原告公司规定的价格卖给被告陈春荣,但没有从中赚取差价。原告没有开工资给我。我与被告陈春荣之间的饲料买卖是个人之间的交易,被告陈春荣汇给我的钱是向我个人购买饲料的款项,双方之间的货款至今尚未结算。被告归还给我的饲料款方式是拿现金或汇款,我向王开灿买麦皮,有一部份卖给原告,从中赚一点点差价。对上述证言,原告在原审质证认为,蒋秀娟与被告陈春荣和案外人王开灿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个人行为,她是在原告公司管生产的,其个人也可以与公司发生一些业务往来。蒋秀娟卖给被告陈春荣的饲料按出厂价卖的,内部结算时原告公司有给蒋秀娟回扣,她向王开灿买的麦皮,原告公司觉得价格合适就向其个人购买。被告陈春荣在原审质证认为,其没有与蒋秀娟个人发生买卖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东大饲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在原审质证时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可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收货单,被告陈春荣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银行查询单,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给蒋秀娟个人的货款,并不是用于偿还被告归还给原告的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春荣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饲料款通过汇入蒋秀娟的帐号来归还原告23万元”和“当初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也是通过蒋秀娟个人进行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蒋秀娟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春荣与蒋秀娟个人发生买卖关系,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故蒋秀娟的“关于陈春荣与蒋秀娟系个人之间发生饲料买卖关系”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原审、重审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东大饲料公司由蒋秀娟与法定代表人林建国于1997年12月8日共同创办,注册资金为220万元,其中蒋秀娟出资190万元,持股比例86.36%,林建国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13.64%。2009年起,被告陈春荣向原告赊购饲料。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春荣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36692元,有被告陈春荣出具给原告东大饲料公司的《欠款凭据》为凭。《欠款凭据》内容为:“欠款凭据今向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包,货款计人民币元,已交现金元,现尚欠贵公司人民币(大写)貮拾叁万陆仟陆佰玖拾貮元/角/分。此款限在年月日前还清,如超过期限不能还清,本人每天愿交纳给贵公司欠款总额0.2%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如因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经济纠纷,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特立此据为凭本欠款回扣已数清属实欠欠款人:陈春荣,详细地址:梧塘东南东珠村**号联系电话:15105******注: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担保本单欠款,并承担一切责任。担保人:地址:欠款时间:2010年元月5日”。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5月19日止,被告陈春荣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给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蒋秀娟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18426300*****(后改为62270018426306*****)账户37次饲料款共计人民币562000元。另查,该帐户内有备用金存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蒋秀娟在原审时的证言和原告在原审和重审的庭审中陈述,可证实了蒋秀娟是在原告公司上班,负责生产和出货等。被告陈春荣需要购买饲料,先联系蒋秀娟,再由蒋秀娟叫原告公司司机把饲料送给被告,结合蒋秀娟系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情况来看,被告陈春荣是有理由相信蒋秀娟出售给其饲料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故应认定蒋秀娟出售饲料给被告陈春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陈春荣于2010年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据》应认定为其双方对饲料买卖进行中途结算的行为。再者,蒋秀娟的建设银行账户虽是个人账户,但该账户用于接收包括被告陈春荣在内的款项往来频繁,且该账户有备用金存在,而备用金是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等拨付给非独立核算的内部单位或工作人员备作差旅费、零星开支等用的款项,因此,该账户不符合个人账户的特点,应认定属原告公司用于对外开展业务往来的账户。被告陈春荣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陆续向原告公司控股股东蒋秀娟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人民币562000元,其中的236692元可属归还《欠款凭据》中的欠款,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陈春荣与蒋秀娟之间的饲料买卖是其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其仅凭被告陈春荣出具的《欠款凭据》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可不予支持。蒋秀娟与原告陈述其双方有发生业务往来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东大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强审 判 员  薛建明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