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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陈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柯某某,女,出生于1951年3月03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柯合喜,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被告陈某,女,1982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邓良彦,陕西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陈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合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次子郑甲2012年4月15日在神木县昌顺机砖厂因事故死亡,被告人陈某按赔偿协议书从厂方一次性领取赔偿款40万元,其中有属于原告的“供养亲属赔偿金”,而至今被告仍然拿着属于原告的供养亲属赔偿金不给原告,原告老年丧子,痛苦不堪,赔偿金也被被告非法占有,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分割给原告赔偿金8万元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原告系死者生母,有享受赔偿金的权利。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赔偿金有原告的份额。被告辩称:被告丈夫郑甲因事故死亡后,厂方一次性支付了死亡赔偿款及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40万元,此款项中并不包含给付原告的份额。其次分家时,被告只负责父亲的生老死葬,原告的生老死葬归长子,因原告长子触犯刑法坐牢十二年,被告一直将原告接回家中供养,生活起居一直由被告负责,为此被告欠外债12万元,被告系柔弱妇女,且还有子女三人,家庭负担承重,如果原告要求分割赔偿金,那么先返还给我因照顾其生活起居所欠的外债。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并非出于他本意,而是其长子的主意,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家庭成员户口本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家庭人口情况及死者负有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的义务。2、关于承让陈良有土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出资5000元用于给死者购买安葬地。3、陈洪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死者遗体从神木县到坝河镇运费1万元,购买安葬地费用5000元。4、杨玉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给死者购买棺木花费1万元正,5、原告长子郑合喜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尽到了赡养原告的义务。6、李正鹏2012年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安葬死者时,在李正鹏处购买20800万元香表火纸等物品的花费。7、陈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处理死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花费了2.4万元。8、陈洪善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死者在2009年出车祸住院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9、李正鹏2005年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死者2005年安葬父亲时花费了13560元。10、焦元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死者2009年出车祸住院时向其借款2.2万元的事实。11、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死者2012年3月30日办理有关房产手续的花费2万元。12、汉滨区坝河镇新更村、班园村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死者生前尽到了对父亲的赡养安葬义务,并于2008年将母亲接到一起居住,也尽到了赡养母亲的义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认为原告仅提供的协议的复印件,但对协议的内容,赔偿金额予以认可,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亲生父母不享有分割死者赔偿金的权利,另外被告只生育子女郑欣、郑乙,并未有其他子女,本院认为被告父母陈学善、汪顺焕并不属于死者直系亲属,无权参与赔偿金的分割,对于陈梦是否死者子女,因被告只向本院提交了陈梦的户口本,从其与户主关系无法证实系被告子女,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要证明其亲生父母及陈梦也享有分割赔偿金权利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费用偏高,本院认为被告花费数目无明细表证实,故当庭通知被告三日内提交花费明细表,但被告未能提交,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认为聘请律师的费用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律师处理死者安葬事宜的花费合情合理,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其花费不实,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9、10、11,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8、9、10、11要证实的问题均属于死者生前的花费或债务,与本案处理赔偿金分割的问题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2,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其与赔偿金的分割也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次子郑甲在神木县店塔镇白石畔村昌顺机砖厂因事故死亡,被告与其姐夫胡平存、三爸郑文才、大哥陈良根、律师陈杰共同赴神木县处理此事,厂方一次性给付殡仪馆费、安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赔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处理本次事故花费共计40万元。被告将死者运回汉滨区坝河镇安葬,在处理死者郑甲的赔偿事宜中花费律师费2.4万元,处理安葬事宜中花费尸体运费1万元、购买棺木1万元、购买安葬地5000元,共计4.9万元。被告陈某将下余钱款中的8万元存在儿子郑乙名下。2013年3月17日原告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赔偿金8万元,2013年3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某存在郑乙名下的8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死者郑甲在昌顺机砖厂因事故死亡,厂方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支付了40万元赔偿金。在协议中明确40万元的组成系支付殡仪馆费、安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赔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因此原告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与被告以及死者的子女均有权利享有该笔赔偿金相应的份额,所以被告陈某认为自己多年独自赡养原告导致生活负担加重,不同意分割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考虑到原告老年丧子、被告中年丧夫,对双方精神打击都很严重,原告虽然年老,但仍有两子赡养,被告虽年轻,但无固定收入,且两子女仍需要抚养长大,根据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人)4496元的标准和原告因丧子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在扣除实际支出的4.9万元后酌定原告应分得6万元。现根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柯某某经济补偿款6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00元,原告柯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