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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姬文飞等上诉张霞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文飞,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汉族,个体户,系姬文飞妻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鹏云,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张霞(原审原告),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姬文飞、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2)达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上诉人姬文飞、XX的委托代理人韩鹏云,被上诉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张霞与被告姬文飞、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中凯雅苑小区13号楼2单元6楼261室,总面积为128.82平米,建筑面积为—平米的楼房卖给乙方,总价为534000元,房产证号为1350112017**,土地证号为(2012)第0017**,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必须保证该房屋无债务或产权纠纷。三、该房屋在付清款后如需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无偿提供过户所需的材料和证件给乙方,并配合和乙方办理一切手续。如有房屋增值或一切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於产权纠纷。四、该房屋在乙方交清付款时必须给乙方交出钥匙,无偿提供有关房屋的所有材料。从签字之日起在未过户前,如乙方需用该房屋房产办理贷款或者其他事项。甲方必须无偿协助配合乙方办理一切手续。五、从签字之日起,此房以前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以后全由乙方承担。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房款总价的2倍。原告张霞、被告姬文飞、XX签字并捺印。被告姬文飞认可在原告张霞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价款是其亲笔书写。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将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房产证和购房时的相关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后原告入住该房屋。原告陈述二被告向其借款480000元,后经结算连同利息54000元共计534000元抵顶房款,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欠条还给被告,此外无其他条据。被告认可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但原告只给被告抵顶了380000元房款,仍下欠房款154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欠其154000元房款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三项约定该房屋在付清款后被告交付原告过户所需的证件和材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与原告,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仍欠被告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将房屋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经将房屋抵押给他人,但未在房管部门做抵押登记,也未提供抵押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姬文飞、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霞办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中凯雅苑小区13号楼2单元6楼261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姬文飞、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姬文飞、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仅凭房屋买卖合同第三项约定该房屋在付清款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过户所需的证件和材料,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与被上诉人一项认定: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因双方是熟人关系并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签订约一个月前,上诉人便因被上诉人的逼债行为无奈把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房屋相关手续是买卖合同签订日双方当事人算账时被上诉人免除了上诉人所有债务并约定剩余房款在被上诉人交清房款时交给被上诉人的,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后交钥匙。第二、被上诉人称房款已付清并没有提供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仅凭合同中条款该房屋在付清款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过户所需的证件和材料就确定被上诉人已交清全部房款显然是依据不充分的。合同中一次性付款及该房屋在付清款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过户所需的证件和材料,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与被上诉人等条款是双方对买卖房屋的书面约定,现实中很多买卖行为并不会严格按合同履行。若一审认为买卖双方绝对以合同办事,那被上诉人就必须提供已付款的书面凭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第三、一审判决书中称,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购房时的房款收据,房产证,事实上被上诉人手中并没有上诉人购房时的房款收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已付清房款,但被上诉人没有拿出任何已付款的付款凭证。在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了部分房款。按照证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对不被认可的房款部分举证,但被上诉人未举证。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提共新证据:录音一份,证明购房款的来源,借款480000元不是事实,而应该是380000元,房款也只抵顶了380000元,其中有张二明280000元,张霞有100000元。被上诉人张霞质证意见:不认可录音所证明的内容,因为只有张霞和姬文飞之间知道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经质证,本院质证意见为:仅凭录音,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认定购房款为380000万元,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该房屋在付清款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过户所需的证件和材料,并交付钥匙。现被上诉人持有房屋相关手续及钥匙交并入住该房屋,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也即履行完毕;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房屋买卖是对借款的抵顶,上诉人辩称房屋价款只是抵顶380000万元债务,被上诉人仍需支付上诉人154000元,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姬文飞、XX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宁代理审判员  刘熠杭代理审判员  韩绎玄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