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金中与张礼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中,张礼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李金中,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仵峰,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礼忠,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金中诉被告张礼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奕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峰,被告张礼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于2013年4月23日复庭,原告李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礼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中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酒瓶、板凳将原告砸伤,原告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218.43元。被告张礼忠辩称: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原、被告都有伤。经人调解,原、被告和解。被告伤愈后,原告反悔。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该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左颞部皮肤裂伤,在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089.93元。2.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在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主治医师建议,原告到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作磁共振,花医疗费1560元。3.山东省曹县法医鉴定中心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花鉴定费3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真实。被告为其辩解,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证明:原、被告打架之后,其和张永存曾出面调解。给原告调得差距不大时,因原、被告曾是生意伙伴,被告没有作法医鉴定。最终未达成协议,被告被拘留。原、被告对董某证言均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曹县公安局曹公决字(2012)第01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2)1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复庭后,被告未到庭,未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第(一)项的规定“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人董某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曹县公安局办理原、被告治安案件的档案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4日,原告李金中与被告张礼忠在曹县青堌集镇南门村张家蒸碗饭店喝酒时因话不投机而争吵、殴斗,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并致原告左颞部皮肤裂伤。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出警处置后,原告到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5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部皮肤裂伤,花医疗费7089.93元;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到单县中心医院作磁共振检查,花医疗费1560元。经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委托,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到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同年6月19日,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因调解未果,被告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49.93元,误工费429元,护理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依据2011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7119元,陈述误工费计算方式为:7119元÷365天×22天=429元,护理费计算方式为:7119元÷365天×22天×1人=429元。原告依据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22天=6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因话不投机争吵、殴斗。被告用啤酒瓶砸伤原告头部并致原告左颞部皮肤裂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付标准及方法。原告陈述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8649.93元,误工费429元,护理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49.93元,误工费429元,护理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300元,是经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委托,原告在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金中医疗费8649.93元,误工费429元,护理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被告张礼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金中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种玉新附: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