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单平均与单士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平均,单士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平均,农民。委托代理人:景玉玲,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素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士交,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彩霞,系被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魏宝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平均因与被上诉人单士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玉玲、王素兰,被上诉人单士交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彩霞、魏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8年4月6日被告单士交在本村单某甲家中,从原告单平均之妻景玉玲手中借款2万元,被告单士交向原告之妻景玉玲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平均现金贰万元正,月息一分二厘整,代款人单士交,证明人,单士清08.4.6。”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过款,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催要此款,被告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6日,还款时间应为2009年4月6日前,期限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之妻景玉玲也在同一时间向被告催要。但没有在时效内主张权利,并且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上,把被告留给原告的手机号和家庭电话号码反正面进行了涂抹掩盖。字体的结尾及“月息壹分贰厘”后也留有明显的痕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依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持有的被告借条一张,进行了涂抹掩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成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因该借条存在有瑕疵,不能确定为有效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平均要求被告单士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50元。上诉人单平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就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应就其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2、涉案借条不是上诉人涂改,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单士交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诉争2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借条因有涂抹掩盖痕迹,存有严重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苲草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村民中的评价很好,是个老实人;2、一审证人单某甲的录音一份,拟证明单某甲一审证言不实,其不知道一年的借款期限;3、申请证人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单士交向其他村民借款时,不是所有借条都写明还款期限。上述证据经由被上诉人质证,均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涉案借条虽有被覆盖痕迹,但被覆盖的内容经鉴定为两组电话号码,该内容是否存在均不足以影响借条的实质内容及该证据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力。该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上载明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故涉案借条可以确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之妻景玉玲一审时也陈述称,其在起诉前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春节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从上诉人提出返还要求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上诉人2009年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时,距2012年5月7日上诉人起诉之日显然已超过2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均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令由双方各负担2650元,被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单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