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陆某、何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陆某,何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北流支公司,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职员。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陆某、何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庆凤、李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全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何某某、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21时20分,被告陆某驾驶的桂KGN5**号小型轿车与姚某某驾驶的桂K7S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姚某某在省道103线257KM+50M处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姚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流市人民法院抢救,随后转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诊断为左肱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9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96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2.4元/天×24天=1257.6元,5、误工费52.4元/天×114天=5973.6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38789.52元。桂KGN5**号小型轿车实际登记车主是何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由被告陆某、何某某连带赔偿,并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陆某、何某某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单,证明机动车登记及保险情况,4、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情况,5、北公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5、疾病证明、出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被告陆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起诉请求无异议。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陆某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的桂KGN5**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陆某无证驾驶,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如果要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应与另一案件死者共同分配,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21时20分,被告陆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GN5**号小型轿车由石窝往六靖方向行驶,姚某某驾驶桂K7S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姚某某由六靖往石窝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3线257KM+500M处时,因被告陆某驾车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桂KGN5**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桂K7S8**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姚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流市人民法院抢救,随后转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诊断为左肱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桂KGN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陆某借用被告何某某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9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960元,3、护理费52.4元/天×24天=1257.6元,4、误工费52.4元/天×114天=5973.6元,以上共32289.52元。另查明,(2013)北民初字第558号案原告的损失是609734.8元,原告同意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给(2013)北民初字第558号案原告黄凤群。本院认为,被告陆某驾车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桂KGN5**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桂K7S8**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姚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恰当,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40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57.6元,误工费5973.6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认为误工费应以住院24天计,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三个月禁止负重行走,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114天计算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32289.52元。桂KGN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黄凤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北流公司认为被告陆某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依法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某、何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作为桂KGN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陆某使用,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依法确定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陆某赔偿(32289.52元-10000元)×70%=15602.66元给原告姚某某,被告何某某赔偿(32289.52元-10000元)×30%=6686.86元给原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请求被告陆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给原告姚某某;二、被告陆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15602.66元给原告姚某某;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6686.86元给原告姚某某;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预交38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5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2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0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林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全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