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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跃增、李翠英与孔凡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增,李翠英,孔凡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李跃增,男,1963年4月3日生。原告李翠英,女,1963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斌,男,1986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光杰,男,1963年5月11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社区。负责人毛守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跃增、李翠英诉被告孔凡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增、李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宇,被告孔凡斌的委托代理人宋光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增、李翠英诉称,2012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孔凡斌驾驶豫F62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滑县新区大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郭庄路段,碰撞同向而行的原告李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乘坐人原告李跃增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凡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跃增、李翠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222.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凡斌辩称,我是司机,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并首先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否则商业第三责任险免责,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孔凡斌驾驶豫F62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滑县新区大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郭庄路段,碰撞同向而行的原告李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坐人原告李跃增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凡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跃增、李翠英无责任。原告李跃增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7日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臂皮肤裂伤伴肌腱、血管损伤;2、左上臂皮肤剥脱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左足第五跖骨骨折;5、头皮下血肿;6、脑梗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经原告李跃增申请,滑县交警队事故组委托,2012年9月27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跃增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跃增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13367.28元,交通费1218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李翠英未住院,支出医疗费348.8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跃增,属农村居民,在滑县中科饲料厂打工,基本工资每月2200元;被告孔凡斌驾驶的豫F62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24.4万元和25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孔凡斌提交的4份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凡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跃增、李翠英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给原告李跃增、李翠英造成的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跃增的合理损失有:住院73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93天,支付医疗费13367.28元,交通费交通费1218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误工费按2200元/月,计算为682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二人护理计算为8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21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合计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翠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8.8元,误工费酌定100元,交通费2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增、李翠英医疗费13716.08元,交通费交通费1238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误工费6820元,护理费8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877.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增、李翠英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李跃增、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李跃增负担505元,被告孔凡斌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