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英与被告高明强、高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英,高明强,高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克英,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强,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娟,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楼。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克英与被告高明强、高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告高明强、高娟的委托代理人姜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英诉称:2012年5月15日11时35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沈某沿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立交桥段驶入路北机动车道至桥面西侧时,遇高明强驾驶高娟所有的苏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和沈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明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明强、高娟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75876.98元。被告高明强、高娟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交强险保险关系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们只认可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他的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1时35分许,原告刘克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着沈某沿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门立交桥段驶入路北机动车道至桥面西侧时,遇高明强驾驶苏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刘克英、沈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刘克英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刘克英的伤情为左足毁损伤、左腕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和双手、双膝及胸部软组织挫伤等。刘克英住院35天,共用去医疗费21093.98元。刘克英的车辆损失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90元。为做该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80元。原告购买轮椅,用去器具费580元。2012年6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克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明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1月2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刘克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克英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营养补助。为做上述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673.80元。另查明:原告刘克英的户藉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5年起即居住在横梁街道文卓小区X栋X单元XXX室。事故发生前,刘克英在南京红树林雨花石厂工作,事发前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被告高明强驾驶的苏A×××××轿车车主系被告高娟,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24时止。高明强与高娟系父女关系。2013年1月22日,原告刘克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高明强、高娟、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75876.98元。同年1月30日,沈某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明强、高娟、平安保险公司、刘克英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11049.1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克英与沈某达成一致意见,即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优先赔付沈某,沈某撤回对刘克英的起诉。2013年5月18日,本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沈某人民币88676.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红树林雨花石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横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代建房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克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驶入路左,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高明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刘克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高明强应对刘克英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高明强驾驶的苏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克英、高明强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刘克英、沈某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娟虽系肇事车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克英的医疗费21093.98元、车辆损失1490元、伤残鉴定费1673.80元、物损鉴定费8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器具费580元、误工费168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刘克英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1080元(90天,每天12元)、5400元(90天,每天60元)、2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红树林雨花石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横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代建房协议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户藉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5年起即居住在横梁街道文卓小区一栋二单元103室,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红树林雨花石厂工作,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应为579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9323.50元、车辆损失1490元,合计人民币32813.50元,其余除鉴定费外的费用由高明强赔偿22307元(四舍五入),原告自行承担52050元(四舍五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克英人民币32813.50元;二、被告高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克英人民币22307元;三、被告高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1753.80元,合计人民币2343.80元,由原告刘克英负担1683.80元,被告高明强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