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曹立明与郑懿、江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明,郑懿,江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曹立明,个司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奉化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懿。被告:江裕平,居民。原告曹立明与被告郑懿、江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立明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立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淑美、江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明起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郑懿以经营需要向原告曹立明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7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江裕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不着。现要求被告郑懿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江裕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曹立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曹立明所提供的借条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立明与被告被告郑懿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曹立明与被告江裕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曹立明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懿应按约还款,被告江裕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立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江裕平对本案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郑懿、江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吴立波人民陪审员 江凯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彩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