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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金苗与华小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苗,华小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李金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露丹。被告:华小沣。原告李金苗为与被告华小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新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楼颖、过岸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苗及委托代理人邢露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小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苗起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期满日为2012年3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小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4日被告华小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4日华小沣向李金苗借款65000元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止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被告华小沣向原告李金苗借款6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华小沣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仍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小沣返还李金苗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华小沣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宇代理审判员  楼 颖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