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玉娟与被上诉人灵川县华鑫化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娟,灵川县华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灵川县华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政荣。委托代理人:孙亚平。委托代理人:骆荣富。上诉人黄玉娟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人王进,被上诉人灵川县华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农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甲方),经互相协商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权属于甲方的华鑫公司承包给乙方自主自销经营。乙方承包甲方所有的场地、设备、设施、房屋进行甲方原有的全部生产经营及其它合法生产经营项目,承包期间,乙方有经营权及厂内一切物资的调整权和使用权;二、乙方承包期间,甲方公司法人代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照上的负责人均为甲方,不更改;三、承包时间2011年4月1日起至该公司因不可抗拒因素被终结为止,不得随意停止承包和随意增加任何费用;四、承包费用,承包金为20万元人民币/年,乙方于每年的3月31日、10月31日前,各付50%,分两次付清全年租金;五、在乙方经营期间,乙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生产经营,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干涉乙方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及一些生产行为;六、甲、乙双方在交接时,双方进行实物盘点,应建立起实物账,在交接前甲方应处理好自己的债权债务,乙方承包后不负责甲方债权债务。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财物、债务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该协议有被告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农政荣与原告黄玉娟签字与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1日,原告黄玉娟交付被告华鑫公司半年承包金(4月至9月)10万元。同日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与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对被告华鑫公司的资产列清单并按资产清单将生产工具及办公用品进行了移交,其他的未进行移交,原告进场生产经营重质碳酸钙粉。2011年8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与被告华鑫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农政荣协商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同日中午,被告华鑫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农政荣更换被告华鑫公司大门锁头,原告黄玉娟便停止经营生产。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遂于2011年11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下半年承包金10万元及利息1240元。2012年元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撤回起诉。2012年2月2日,原告黄玉娟又另案起诉被告华鑫公司、农政荣、第三人无锡市越达胶基制造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福星食用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退还2011年8月、9月份的承包金。该院对二案合并审理,并对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被告农政荣、第三人无锡市越达胶基制造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福星食用化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予解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与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被告华鑫公司首期的半年承包金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因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不配合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于2012年2月2日起诉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的承包协议,该院判决不予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该承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依约交纳首期承包金10万元,第二期承包金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至今未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依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交纳第二期承包金10万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华鑫公司诉请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支付承包金10万元及利息12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提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农政荣以实际行为明示解除承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无权请求10万元承包金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黄玉娟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灵川县华鑫化工有限公司承包金10万元及利息1240元。黄玉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玉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8月8日,被上诉人华鑫公司更换公司大门,同月9日,冻结银行账户,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等行为,以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华鑫公司应退还上诉人2011年8月、9月份承包金,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拖欠承包金。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华鑫公司答辩称:2011年8月8日以后,被答辩人黄玉娟一直在生产经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华鑫公司已经依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承包金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黄玉娟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原告黄玉娟与被告华鑫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资产列清单并按资产清单将生产工具及办公用品进行了移交,其他的未进行移交;2、判决双方的承包合同不予解除。其认为,其他的未移交没有证据证实,事实上完全移交。没有承包合同不予解除的判决,此事实不存在。上诉人黄玉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华鑫公司会计蒋玲收回发票专用章和开发票使用的金穗卡,承包协议实际已于2011年8月8日解除;2、被上诉人给农行大圩支行的《函》两份,证明上诉人承包账户被冻结,被上诉人实施了违约行为和解除合同的事实;3、农行大圩支行《告知函》,被上诉人实际解除协议的事实;4、现场照片24张,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使用的承包场地内施工及实际解除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会计是上诉人承包期间管理使用的,属其内部事务,上诉人一直在生产中;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为了保证税款能按时支付,促使上诉人合法经营;对证据3,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清楚此事实;对证据4,认为不认可真实性。被上诉人华鑫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被告农政荣更换被告华鑫公司大门锁头,原告黄玉娟便停止经营生产。其认为,换锁经黄玉娟同意,留有新钥匙给黄玉娟,其从未停止经营生产。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一份,证明该案一审结束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于2012年4月11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黄玉娟签名同意;2、《见证书》及《清单》;证明2012年4月11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后,进行移交,大圩法律服务所到场见证,至此合同解除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只是财产交接不是解除协议;对证据2,认为移交清单是真实的,见证书不清楚。经庭审核实并结合案件其余事实,本院认为,华鑫公司并未存在其他未移交的事实,上诉人黄玉娟提出的该异议成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但其没有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4月11日,上诉人黄玉娟、华鑫公司在灵川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2年4月15日前进行承包资产清点移交,清点时邀请灵川县大圩法律事务所到场见证,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前移交完毕的,发包方同意免除2012年4月1日后的承包费。黄玉娟在签名处下方书写以下内容:该协议只起到解除承包合同的作用,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以今后的调解协议或法院判决为准。庭审中,上诉人黄玉娟、灵川县华鑫化工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承包合同。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期内是否有违约行为;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华鑫公司承包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玉娟与被上诉人华鑫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黄玉娟提出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干涉其生产经营的违约行为,双方已于2011年8月8日终止合同。经查明,黄玉娟与华鑫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虽发生纠纷,但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的终止,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根据《承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2011年4月1日起至该公司不可抗拒因素(国家征用、拆迁、自然灾害等)被终结为止,不得随意停止承包和随意增加任何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对合同的终止有明确的约定。根据灵川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终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因此,上诉人黄玉娟在被上诉人华鑫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单方于2011年8月8日向华鑫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不能视为合同的终止。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一般性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已经另案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认为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存在有违约行为,以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拒付承包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黄玉娟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后,上诉人仅依约交纳首期承包金10万元,而第二期承包金10万元上诉人黄玉娟至今未交付被上诉人华鑫公司。依合同约定,上诉人黄玉娟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交纳第二期承包金10万元,故被上诉人华鑫公司诉请上诉人黄玉娟支付承包金10万元及利息12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请求拒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故对被上诉人的一审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黄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高艳明审判员 王裕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