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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童元超,系老河口市袁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光明、卢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童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是2008年3月在网上认识的,2008年5月20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时才发现和以前不一样,常因琐事争吵,互不相让。后来一起到深圳打工,2010年正月初六被告以回家办第二代身份证和毕业证为由和原告分手,至今未和原告联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到被告老家广水市找过被告多次,但未见被告本人,后原告于2011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河酂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年多来被告仍未和原告有任何联系,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四、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河酂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起诉后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3月认识,同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一起到深圳打工。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以回家办身份证为由离开深圳,未和原告联系,后原告到被告老家湖北广水市寻找过多次,其家人都称未见到被告,故原告于2011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河酂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年多来被告仍未和原告有任何联系,夫妻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冯某某父亲冯运山证实被告和原告吕某某分手后从未回过家,也未和家人联系过。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网上认识,并于同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夫妻生活中感情一般,2010年春节被告以回家办理身份证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2011年6月原告诉到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河酂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联系,庭审过程中,法庭向被告父亲核实,被告一直未和家人联系,夫妻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第7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王光明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开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