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阮正峰与杨西峰、刘玉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正峰,杨西峰,刘玉红,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阮正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珠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西峰,临沂市工商银行职工。被告刘玉红。被告杨颖。原告阮正峰诉被告杨西峰、刘玉红、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正峰的委托代理人邵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西峰、刘玉红、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正峰诉称,2012年、2013年,二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95万元,第三被告为保证人,并约定以兰山区红旗路60号银雀花园2号楼东单元302室、3号楼东单元402室作为抵押物。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西峰、刘玉红、杨颖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杨西峰、刘玉红向原告阮正峰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杨颖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借阮正峰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杨西峰刘玉红2011.5.15保证人:杨颖抵押物:红旗路60号银雀花园2号楼东单元302室,户名:杨颖(150平方),3号楼东单元402室,户名:杨西峰(300平方),3号楼西单元101室,户名:杨萍(200平方)。”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西峰又向原告阮正峰借款45万元,由被告杨颖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阮正峰现金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杨西峰2012.12.20保证人:杨颖。”以上两笔借款总计95万元,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还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杨西峰、刘玉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的45万元借款系被告杨西峰、刘玉红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西峰、刘玉红共同偿还,但针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西峰、刘玉红向原告阮正峰借款50万元,被告杨西峰向原告阮正峰借款45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杨颖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西峰、刘玉红偿还借款50万元,要求被告杨西峰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杨西峰、刘玉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的45万元借款系被告杨西峰、刘玉红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西峰、刘玉红共同偿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45万元的借款系杨西峰、刘玉红共同经营使用或用于杨西峰、刘玉红共同生活,且被告刘玉红未在45万元的欠条中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红与被告杨西峰共同偿还该45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颖自愿为两笔借款95万元提供担保,现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颖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颖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杨西峰、刘玉红追偿。被告杨西峰、刘玉红、杨颖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三被告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西峰、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正峰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正峰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杨颖对上述两笔借款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50万元借款可以向被告杨西峰、刘玉红追偿,就45万元借款,可以向被告杨西峰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被告杨西峰、刘玉红、杨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