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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傅金书与被告高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书,高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傅金书,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立军,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秀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082356-8。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兴城镇西环路大渠西侧)。委托代理人张金旭,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傅金书与被告高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书、被告高立军、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高立军驾驶冀B607**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东环路彩虹桥南路段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傅金书驾驶冀BD93**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傅金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立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傅金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金书被送至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中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4日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1-4肋骨闭合骨折,左肩峰闭合骨折,左额面部皮擦伤。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1日于唐山市第二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1天,先后共开支医疗费26312.35元。2013年1月2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傅金书的损伤为玖级伤残;Ia值为4%;左肩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河北恒基锰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被告高立军驾驶的冀B607**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傅金书医疗费26312.35元,误工费29700元(3300元÷30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634.56元(113.58元×32天),复查期间饭费3727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7801.6元(18292元×20年×24%),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痕检费2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合计169355.51元。被告高立军、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607**轿车投保的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被告高立军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承担的责任,其余部分按70%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傅金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发生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5.14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鉴定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每级2000元。复查期间的饭费不予承担。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痕检费、复查期间饭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告高立军是否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6312.35元,均有迁西县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所开支,其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312.3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期间工资未发,其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70天。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9700元(3300元÷30天×27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634.56元(41456元÷365天×32天),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及其住院、复查、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鉴定费、痕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病历复印费40元及复查期间的饭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9000元。关于被告高立军应否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发挥交强险的保障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平衡赔偿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另外,权利人并未要求被告高立军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高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傅金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被告高立军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傅金书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高立军为冀B607**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高立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立军赔偿。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4161.96元(163088.51元(医疗费263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3634.5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00元+痕检费200元)×70%】,超过1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0元。被告高立军应赔偿14161.96元(114161.96元-10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607**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金书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立军赔偿原告傅金书事故损失人民币14161.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被告高立军承担368.5元,原告傅金书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