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和美与劳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和美,劳文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57号原告何和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飚被告劳文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羽圣原告何和美诉被告劳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和美的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劳文美的委托代理人李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和美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给原告。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劳文美辩称,本案15万借款实际主体不是被告,应该是案外人余中尧,被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对余中尧是否能归还15万存有顾虑,原、被告和余中尧三人是朋友关系,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同意替余中尧出具了借条,但钱实际是由余中尧取走且使用。被告已经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归还了5万元,时间在2013年2月23日,因此原告诉称借款主体不适格,且数字也有疑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经,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出具的,但钱是余中尧取走的。证据2、2013年3月30日录音文字材料及录音影像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在2013年3月30日前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经,对录音材料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录音材料录制时间有疑问,也不能显示录音时间是3月30日,该录音是案外人梁国林和被告对话所录制,如果梁国林提供录音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梁国林应该当庭质证。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材料及录音材料,在2013年3月30日前尚欠15万仅仅只有梁国林单人陈述,被告从未对尚欠15万作出承认的表示。整个录音中被告多次陈述该份借款15万系案外人“他”余中尧所借并使用,被告只是在原告要求下出具相应借据,和在答辩阶段的事实吻合一致。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银行客户交易打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5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对话,而对话中被告未明确表示过欠原告多少款项,同时,对话也不足以证明通话内容所涉款项就是本案原、被告间发生的借款,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2013年2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卡汇入原告账户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履行5万元归还义务,而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至起诉之日止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文美应归还原告何和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和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负担217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