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冰与章洪林、余建新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冰,章洪林,余建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吴冰。委托代理人:何银芽。委托代理人:戴关金。委托代理人:张晋芳。被告:章洪林。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余建新。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何黎平。委托代理人:叶虹。原告吴冰诉被告章洪林、余建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8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张晋芳为何银芽。2011年10月8日,原告吴冰的委托代理人戴关金、张晋芳,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虹、黄念国,被告章洪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吴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银娣、戴关金,被告章洪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余建新,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冰起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富阳市洞桥镇叶家村驶往查口村,由北向南途经俞毕线洞桥镇仁阮村时,与同方向被告章洪林驾驶的被告俞建新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章洪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致左小腿畸形、活动受限半小时”到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清创缝合、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等处理后收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当天20时原告左小腿剧痛,肿胀明显,考虑骨筋膜室综合症,急诊局麻下行左小腿骨筋膜室切开减压术。3月29日行胫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腓骨钢板内固定术,术中闭合整复胫骨骨折失败,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原告创口反复感染,4月24日自动出院。此后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在多家医院治疗。5月1日原告入住富阳市中医骨病医院继续治疗,诊断: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伴感染,左胫骨骨髓炎。原告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章洪林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处理不当,使原告病情恶化,伤势进一步扩大。要求判令被告章洪林、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66163.72元;判令被告余建新对被告章洪林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余建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判令被告章洪林、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24886.08元;判令被告余建新对被告章洪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系被告余建新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余建新所有的事实。3、门诊病历4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的事实。4、住院病历(富阳中医骨病医院病历纸)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5、诊疗证明书25份,证明原告休息误工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05842.65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2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782元的事实。8、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过错程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1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曾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实。11、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的住宿费用。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与城镇居民一致,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13、户口簿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14、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章洪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承担30%-35%的责任。本案涉及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交通事故责任,一个是医疗损害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并未患骨髓炎,发生骨髓炎以后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仅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答辩人是同等责任,在扣除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答辩人承担50%。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仅是一个登记文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的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因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比较合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洪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1份、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临时收据1份、办案预交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洪林支付医疗费808.15元,预交住院费1000元,向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建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书面、口头答辩称: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答辩人及被告章洪林就事故引发的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答辩人系车主,被告章洪林是答辩人的朋友,故将车辆借给被告章洪林,但答辩人对于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处理不当,造成原告病情恶化,伤势扩大,答辩人认为对于扩大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是由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造成,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章洪林承担因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处理不当造成的损失和要求被告章洪林与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余建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投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2006年5月13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被告余建新未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余建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在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责任外,再由被告章洪林与答辩人分担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被告章洪林、被告余建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章洪林、余建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被告章洪林、余建新认为应当结合原告的病历和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可以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事故发生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证据6,被告章洪林、余建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对于医疗费的数额由法院审核为准,对于只有用药清单没有医疗费发票的部分要求提供发票,也以法院审核为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于原告仅提供用药清单,未提供发票的部分医疗费向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进行核实,证实原告已全额支付用药清单载明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被告章洪林、余建新认为交通费是因治疗花去的费用,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确认;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具体数额以法院审核为准。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进行审核,认为原告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时间跨度长,次数多,花去的交通费尚属合理,应当予以确认。证据7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被告章洪林、余建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9,被告章洪林、余建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到浙江省医学会、杭州市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本案无关,产生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有关,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0,被告章洪林、余建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0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1,被告章洪林、余建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2,被告章洪林、余建新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首先以身份为准;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是2002年办理,营业执照是2010年办理,是否延续不清楚,原告需要休息,就不能经营,因此,不能达到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富阳市人民医院对证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是2002年办理,营业执照是2010年办理,是否延续不清楚,原告需要休息,就不能经营,因此,不能达到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件与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以从事非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等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证据13,被告章洪林、余建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抚养人的情况无异议,认为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证据12已经证明原告以从事非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故三被告对证据13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13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4,被告章洪林、余建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章洪林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余建新、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余建新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章洪林、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富阳洞桥镇银宝机床附件厂业主,该厂成立于2002年8月,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至今经营正常。原告父亲吴秀号出生于1946年1月7日,母亲李荣花出生于1948年7月4日,原告有三个姐姐,均已出嫁;原告夫妻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吴思晴,出生于2003年6月27日,小女儿吴思群出生于2006年1月31日。2007年3月2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富阳市洞桥镇叶家村驶往查扣村,由北向南途经俞毕线洞桥镇仁阮村时,与同方向被告章洪林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章洪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清创缝合予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消肿补液治疗,当晚并发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予切开减压术。术后9天,患肢轻度肿胀,小腿外侧减张创面肉芽生长鲜红,无感染征象,一般情况可。鉴于原告家属要求尽早进行骨折内固定术,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即于2007年3月29日行胫骨交锁髓内钉,腓骨钢板内固定术。术中闭合整复失败,予小切口暴露骨折断端二处,直视下整复内固定,术后手术创口纱布棉垫加压包扎,术中经过顺利,术后抗炎、消肿、支持治疗。术后第8天,换药见:胫骨二骨折断端处较大血肿,予拆除部分胫前切口缝线,清除血肿,换药引流,并渗出液培养+药敏。准备待药敏报告后再次清创,对冲引流术或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作进一步处理。2007年4月24日原告自动出院。2007年4月24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月1日出院。2007年5月1日,原告到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浙江省富阳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30日出院。2008年4月27日,原告到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7月18日出院。2009年3月5日,原告到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3月9日出院。2011年5月24日,原告到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6月23日出院。2012年7月3日到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7月23日出院。8月18日再次到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8月27日出院。2013年2月1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二次门诊治疗。2007年8月14日、9月13日、9月28日、10月29日、11月28日,2008年1月3日、4月5日、4月28日,2011年7月25日,原告9次到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105842.65元,交通费6782元。2007年3月20日,被告章洪林支付医药费808.15元,预交住院费1000元,2007年3月22日向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款1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鉴于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病房实施“小腿骨筋膜室切开减压术”及首选髓内钉和钢板内固定的手术方式方面存在明显的医疗缺陷,须对术后的感染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议由院方承担30%-35%左右的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因左小腿损伤后,经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Ⅷ(八)级伤残。原告因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5000元,住宿费18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系被告余建新所有,2006年5月13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当日系被告章洪林向被告余建新借用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洪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医疗缺陷,应承担30--35%的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65%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章洪林各半承担。原告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以非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余建新于2006年5月13日投保商业险,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余建新在2007年5月12日保险期满前可以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以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建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要求被告余建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0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余建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负有管理责任,其向被告章洪林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与被告章洪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洪林与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和医疗行为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也没有因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洪林与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842.65元+808.15元+1000元=107650.8元,误工费97.89元/天×2195天=214868.55元,护理费97.89元/天×544天=53252.16元,交通费6782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8天=4170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30%=185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7元/年×11年×30%)=67442.10]+[(20437元/年×7年×30%÷4)=10729.43元]=78171.5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70901.04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84886.08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新20**年10月8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234815.36元;二、被告章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218042.84元,减去已赔偿13808.15元,尚应赔偿204234.69元,由被告余建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8.86元,减半收取5324.43元,由原告吴冰负担1836.44元,由被告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863.55元,由被告章洪林负担162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屠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