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金香与钟安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香,钟安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郑金香。被告:钟安菊。委托代理人:潘敏丽。原告郑金香与被告钟安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香、被告钟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香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居住在同一楼层。2012年9月2日傍晚5点左右,被告钟安菊从外面回来,沿楼道走上来。原告打开门,就被告家狗在原告家门口拉尿的事情与被告沟通。被告说没看见,原告说你这人怎么不讲理啊,之后双方争吵起来。被告从自己家门口走过来,原告准备关门,被告把门拉开冲进来。原告拿起扫帚,被被告夺过去。因为用力,被告退到门外面。原告又想关门,被告用扫帚砸门,后把扫帚扔在门中央,再次冲进门里,抓住原告头发,原告也抓住被告头发,双方僵持了半个小时左右。之后原告放手,被告也随之放手。原告拨打了110。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5.21元(包括医用手指外固定支具购买费用)、交通费496元、误工费3930元、护理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营养费4000元、门锁修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52721.21元。被告钟安菊辩称:双方发生争吵事实。但原告拿拖把打被告,原告女儿也来拉被告头发,之后两个人把被告拖进原告家里。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没有还手,最后被告请求她们放手才放手的。医疗费中除了鉴定结论确定为不合理的医疗费外,更管长度测定30元、2012年12月26日进口牙齿填充费用80元、开瑞坦18.40元、主要用于治疗胆固醇的辛伐他汀片金额74.4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外购药品由于不清楚购买药品的具体名称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门损坏不是被告造成,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垫付了2680元鉴定费。原告郑金香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X线诊断报告单2张、CT诊断报告单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致头部外伤、左手指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受伤不是本次纠纷造成的。结合证9,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住院6天)。证2、医疗费发票41张、药品购买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花去医疗费6857.15元及购买药品花去836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受伤不是本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偏高。结合证9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扣除原告医疗费436.45元;此外,所购买药品因与出院记录中“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医嘱不符或无明确药品名称,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20.70元。证3、医用手指外固定支具购买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购买手指外固定支具6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病休证明7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名的事实。被告对误工时限有异议,认为原告左小指受伤不影响工作。护理期限6天无异议。结合证9,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住院6天。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11.93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365天×住院6天)。证5、宁波市公安局海曙段塘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波市海曙段塘派出所从事清洁工,月工资131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30元(误工3个月×1310元/月)。证6、交通费发票49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96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支出交通费为陪女儿看病、去鉴定中心、去派出所做笔录等花去的费用,均与本案无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证7、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门锁更换费用300元。被告认为在本起纠纷没有敲过门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纠纷发生地点在原告家门附近,该收据所出具时间亦与本起纠纷发生时间相近,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8、照片16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头部受伤、手指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皮肤淤青的照片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完全实现原告举证目的,故对于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认定证据中一致部分予以认可。庭审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出示证9、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甬崇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左手指受伤与纠纷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次人身损害事件中未见有头部及牙齿损伤的证据;原告的门诊票据有关牙齿的治疗费140元、2013年1月7日门诊收据中“日夜百服宁”等药品费用93.65元与本次损伤无关,属不合理医疗费用。部分票据缺乏审核条件,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合理医疗费用范围,其余均属合理医疗费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每日费用清单中医疗费均用于此次纠纷事件所致,属合理医疗费用;原告误工期限3个月;鉴定费268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期限应以医生证明为准,被告应全额赔偿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示证10、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本起纠纷发生经过。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安菊未举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9月2日傍晚5点左右,被告钟安菊行走至原、被告两家之间的走廊过道时,与原告郑金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前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指垂状指,住院6天。出院后原告又前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南苑卫生院等处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6420.70元、误工费3930元、护理费7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80元(被告垫付)、医用手指外固定支具购买费60元、门锁更换费用300元,共计14482.63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保护。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为此发生相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致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6420.70元、误工费3930元、护理费7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80元、医用手指外固定支具购买费60元、门锁更换费用300元,共计14482.63元,应由被告钟安菊承担其中的70%为10137.84元。被告垫付的2680元,应予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安菊应赔偿原告郑金香损失10137.8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680元,余款7457.84元,被告钟安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郑金香承担534元,由被告钟安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