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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瑞玉与王瑞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瑞玉;王瑞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瑞玉,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恒,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杰,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英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瑞玉与被告王瑞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王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6年3月16日,在我表兄弟尹坤、尹涛的监督下,我与大哥王瑞生、二哥王瑞杰达成了赡养母亲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我自己赡养母亲,大哥共付赡养费1200元,被告支付赡养费3000元,原我母亲居住的宅基地归我所有等相关约定。我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履行了赡养协议。2010年3月9日我母亲去世。2013年2月18日我找我村叶新明去老宅子上杀树时,被告过去阻止不让杀树,后被告把所杀的树木强行全部拉走。综上,我有权利处置地上附着物,被告强行把树木拉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拉走的树木或该树木折价8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宅基地是我的合法财产,且新老宅基证都在我手中,该宅基地上的树木是我栽植,并长期管理,因此不存在转给原告所有的事实,我无义务返还给原告树木。原告所称赡养母亲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母亲一直是我及大姐抚养,原告收到我们给的钱后没有多久就外出打工,之后其家属也外出打工。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关于王瑞生、王瑞杰、王瑞玉兄弟三人赡养母亲的协议一份,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内容为,为了更好的赡养兄弟三人的母亲,根据老人的意愿,在表兄弟尹坤、尹涛的主持协调下,兄弟三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母亲由王瑞玉自己赡养,王瑞生、王瑞杰除外,不在赡养。二、两位宅基归王瑞玉所有,生产地由王瑞玉种植,收益归王瑞玉所有(王瑞生拿出1200元,王瑞杰拿出3000元)三、母亲百年之后,丧葬费用由王瑞生、王瑞杰、王瑞玉平均分摊,各自所见款项归各自所有。四、母亲医疗费用5000元以下由王瑞玉一人承担,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王瑞生、王瑞杰、王瑞玉平均分摊。王瑞生、王瑞杰、王瑞玉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王瑞杰,填发时间为1994年6月1日,四至为北李德海,东街,南苏桂刚,西侯方义。2010年3月9日原、被告母亲去世,2013年2月18日原告找人去本案上述宅基上杀了5棵树,被告进行了阻止,并将所杀的5棵树拉走。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力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瑞杰。原告主张的关于王瑞生、王瑞杰、王瑞玉兄弟三人赡养母亲的协议不能对抗权属证书,故原告主张该宅基土地及该宅基土地上的树木归自己所有,要求被告返还该宅基土地上所杀的树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