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殷智良诉被告李铁军、毛有信、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明光、罗强、缪淑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李某甲,毛某某,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某甲,罗某甲,缪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殷某某,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远县。被告:毛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叶某甲,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威远县。系被告叶某甲之妹。被告:罗某甲,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被告:缪某甲,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自贡市大安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威远县。系罗某甲的叔叔,缪某甲的女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毛某某、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某甲、罗某甲、缪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毛某某,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王某某,被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被告罗某甲、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某甲驾驶登记在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某甲)的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从新店往界牌方向行驶途中,李某甲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仅取得E型驾驶证)的被告毛某某驾驶到界牌车站,待下完乘客,李某甲把客车掉头后又将该车交给毛某某驾驶返回新店。于15时行驶至界牌至两口塘乡通(漫水村4组)2KM+800M处,遇被告罗某甲驾驶登记在被告缪某甲名下的川CB85**轻型客车超车时两车相挂擦,客车驶出公路石外翻坠于约14M的坎下,造成两车损失,车上乘客王某甲甩出车外受伤及原告和10名车上乘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后王某甲于当天19时许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林某、殷某某、杨某某、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代某某、李某丙10名乘客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307.82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川CB85**轻型客车均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2560.8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李某甲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2、被告不知道毛某某无驾驶证,且我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李某甲系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5、两车均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6、两车责任应按主、次7:3的比例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3、我没有要求李某甲把车交给我驾驶,只是我儿子提出由我驾驶;4、两车责任应按主、次7:3的比例承担。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公司,被告叶某甲是实际车主;3、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垫支了部份款项,垫付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公司;4、由于事故车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叶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甲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实际车主;3、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支了部份款项,多垫付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罗某甲、缪某甲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CB85**轻型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4、两车责任应按主、次8:2的比例承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由于李某甲、毛某某负主要责任,罗某甲负次要责任,毛某某无驾驶资格,对客车交强险、商业险拒赔;3、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4、两车责任应按主、次8:2的比例承担;5、事故发生后,已预赔付50000元给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迭扣;6、原告医疗费中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自费药应剔除。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不属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自费药按10%计算无异议;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7.8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87.82元无异议。被告毛某某、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某甲、罗某甲、缪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损失费用支付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2012年1月1日,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叶某甲(乙方)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融资合作车辆:1、乙方融资购进的山川车型1辆,车牌另为川K381**在甲方经营。甲方以企业门徽、标记、信誉、管理、经营权,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等有形和无形资产投入,车辆的户籍管理权,所有权和经营属甲方…;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9、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车辆从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用品等相关费用,并负责统一办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某甲(系被告叶某甲聘请的驾驶员)驾驶登记在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某甲)的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从新店往界牌方向行驶途中,李某甲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仅取得E型驾驶证)的被告毛某某驾驶到界牌车站,待下完乘客,李某甲把客车掉头后又将该车交给毛某某驾驶返回新店。于15时行驶至界牌至两口塘乡通(漫水村4组)2KM+800M处,遇被告罗某甲驾驶登记在被告缪某甲名下的川CB85**轻型客车超车时两车相挂擦,客车驶出公路石外翻坠于约14M的坎下,造成两车损失,毛某某、李某甲、车上乘客王某甲甩出客车外受伤及11名车上人员受伤(含毛某某、李某甲在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07.82元(被告叶某甲已支付),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30天。3、事故发生后,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林某、殷某某、杨某某、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代某某、李某丙10名乘客无责任。”4、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川CB85**轻型小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5、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2012)威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6、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0日,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仲案字(20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7、同一交通事故的死者王某甲、伤者李某丙、李某甲、黄某甲、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代某某、林某、杨某某、毛某某,属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的损失分别为6949.40元、152.55元、11672.09元、12504.30元、5137.04元、3852元、16308.22元、8150.98元、4115.50元、2205.56元、8643.06元、2965.12元,合计为82655.82元(扣除死者王某甲的医疗费后为75706.42元)。对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赔偿死者王某甲医疗费6949.40元;对川CB85**轻型小客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及其他伤者的赔偿比例为10000÷75706.42=13.209%。8、同一交通事故的死者王某甲、伤者李某丙、李某甲、黄某甲、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代某某、林某、杨某某、毛某某,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目赔偿的损失分别为407724.50元、110元、20520元、9960元、2620元、820元、1380元、3220元、870元、2800元、3720元、470元,合计454214.50元。对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赔偿死者王某甲的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344214.50元,应在川CB85**轻型小客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目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付,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比例为110000÷344214.50=31.957%。9、同一交通事故的死者王某甲、伤者李某丙、李某甲、黄某甲、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代某某、林某、杨某某、毛某某,属保险责任但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02580.68元、207.25元、24092.74元、17629.69元、6241.22元、3901.14元、15093.11元、9265.30元、4163.85元、3820.08元、10032.60元、2893.26元,合计299920.92元。10、同一交通事故的死者王某甲、伤者李某丙、李某甲、黄某甲、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代某某、林某、杨某某、毛某某,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分别为:772.15元、16.95元、976.90元、1267.70元、530.78元、388元、1782.02元、887.33元、420.61元、220.06元、937元、326.12元,合计8525.62元。11、交通事故发生后,2012年6月29日,被告叶某甲与原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叶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5307.8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门诊医疗一次性包干费1200元,合计8807.82元,该协议已履行。12、被告罗某甲系被告缪某甲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林某、殷某某、杨某某、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代某某、李某丙10名乘客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甲作为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指定的驾驶员,在实际控制、管理该机动车的过程中,非经车主同意在将该车交与他人驾驶时,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审查义务,如驾驶能力或准驾资质的审查。本案被告李某甲将该车交与无准驾资质的被告毛某某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甲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甲辩称不知道被告毛某某无准驾资质、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且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罗某甲系被告缪某甲(车辆所有人)聘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被告罗某甲因劳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缪某甲承担,被告罗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李某甲承担20%的责任、毛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缪某甲承担30%的责任,并以此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某甲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某甲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系被告叶某甲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李某甲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毛某某,被告毛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叶某甲作为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毛某某的过错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两车直接接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被告叶某甲应与被告罗淑瑗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川CB85**轻型小客车均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死者王某甲、原告殷某某,案外人李某甲、李某丙、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代某某、林某、杨某某、毛某某均属川CB85**轻型小客车事故车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殷某某、案外人死者王某甲、伤者李某甲、李某丙、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代某某、林某、杨某某、毛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部分,再由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由于本案原告及所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属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自费药按10%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7.8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87.8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307.8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287.82元,原告系川CB85**轻型小客车的第三者,原告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7757.04元,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620×31.957%=837.27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5137.04×13.209%=678.55元;其余损失6241.22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20%即1248.24元,被告毛某某赔偿50%即3120.61元,被告李某甲、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部份,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某甲赔偿1872.37元,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某甲应赔偿1872.37元,此款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872.37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530.78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20%即106.15元,被告毛某某赔偿50%即265.39元,被告李某甲、毛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部份,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某甲赔偿159.24元,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3388.19元;原告其余损失4899.63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1354.39元,被告毛某某赔偿3386元,被告李某甲、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部份,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某甲赔偿159.24元,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甲已支付原告7507元(扣除被告李某甲、毛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被告叶某甲自愿赔偿的款后,多垫款2766.61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780.8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1515.82元;二、原告殷某某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6241.22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20%即1248.24元,被告毛某某赔偿50%即3120.61元,被告李某甲、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部份,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某甲赔偿30%即1872.37元,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缪某甲赔偿的1872.37元,此款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872.37元。三、原告殷某某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530.78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20%即106.15元,被告毛某某赔偿50%即265.39元,被告李某甲、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部份,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缪某甲赔偿30%即159.24元,被告叶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8287.82元,迭扣被告叶某甲已支付原告7507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780.82元,此款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原告殷某某780.82元;被告叶某甲多垫付款2766.61元(已迭扣被告李某甲、毛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及被告叶某甲自愿赔偿的款项),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被告叶某甲2607.37元,由被告缪某甲支付被告叶某甲159.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罗某甲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5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缪某甲负担7.50元;原告殷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毛某某、缪某甲直付原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某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