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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沈昌民与韩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昌民,韩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沈昌民,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林,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段莉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昌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凌峰、被告韩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昌民诉称:原告经营柴油生意,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柴油,计款49961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因急需修车,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共计款5996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柴油款和借款,被告无故拖延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柴油款49961元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志林辩称:法院怎么判我怎么执行。原告沈昌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签字确认的买卖合同清单3张,证明被告2011年3月-2011年7月16日共欠原告柴油款49961元,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欠原告款59961元。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签字的条据没有异议,没有签字的条据不认可。被告韩志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三张清单中有蔡广阔、王磊、朱长河、王锋的签字,也有被告韩志林的部分签字,被告韩志林认可四人是其雇佣的司机。四人签字收货的行为被告韩志林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对证据2被告韩志林欠原告柴油款49961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清单一列2011年4月13日被告韩志林借款10000元,系原告所写,也没有韩志林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昌民多年经营柴油,从2009年起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加柴油,或者原告给被告工地送柴油。原告自制清单列明:日期、作业地、数量、单价、计款、合计、司机签字、老板签字,每次被告加油或送油有被告韩志林或司机蔡广阔、王磊、朱长河、王锋签字确认。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工地送柴油。其中司机签字栏中分别有蔡广阔、王磊、朱长河、王锋的签字,被告韩志林也在老板签字栏中有部分签字。被告对柴油的数量及单价认可。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柴油款4996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每次送油均有被告或司机签字确认收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建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蔡广阔、王磊、朱长河、王锋系被告韩志林雇佣的司机,在清单中签字收货的行为,被告韩志林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按期支付所欠原告柴油款49961元,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己在清单一行中写明“4.13韩志林借款10000元”,既没有被告韩志林的签字,且韩志林在庭审中亦未表示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昌民柴油款499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段莉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