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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齐全庆与姜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全庆,姜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齐全庆。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雷。委托代理人陈有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告齐全庆诉被告姜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全庆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姜雷委托代理人陈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5时50分,姜雷驾驶轿车(载齐全庆、殷浩)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天公寓门前处,与前方顺行的魏寿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姜雷、齐全庆、殷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齐全庆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3827.7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姜雷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虽在答辩人处承保了两个交强险,但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答辩人只在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2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诉讼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5时50分,姜雷驾驶轿车(载齐全庆、殷浩)沿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海天公寓门前处,与前方顺行的魏寿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姜雷、齐全庆、殷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寿民、殷浩、原告齐全庆无事故责任。魏寿民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原告齐全庆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原告齐全庆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5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26天=78元、护理费62.44元/天×26天=1623.44元、误工费104.47元/天×120天=12536.4元、伤残赔偿金22792元/年×20年×22%=10028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20元、鉴定检查费976元,共计133804.6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雷与魏寿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齐全庆因此造成经济损失133804.63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寿民、殷浩、原告齐全庆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魏寿民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只在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2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姜雷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全庆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5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护理费1623.44元、误工费12536.4元、伤残赔偿金10028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9308.6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齐全庆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20元、鉴定检查费976元,共计4496元,由被告姜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齐全庆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被告姜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9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