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英俊与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熊英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朱水良,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英俊诉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与原告浙江精工诉被告熊英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熊英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和浙江精工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英俊诉称:2012年3月8日,其到浙江精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梅山南路门诊大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4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后其被紧急送到解放军一零五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2012年10月19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2年12月18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3年1月29日,其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精工补偿原告熊英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护理费4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160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10元等合计98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精工承担。熊英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精工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住院病案,证明其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且住院期间7天;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其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证据5、鉴定发票,证明其垫付工伤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工伤补偿纠纷进行劳动仲裁的事实,且浙江精工承认其实际工资收入为3500元每月。浙江精工辩称:熊英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浙江精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熊英俊身份证复印件、其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熊英俊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证据3、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3)六劳仲字第0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其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补偿要取决于重新鉴定的结果。经当庭质证,浙江精工对熊英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实际伤残不符,其公司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事实不符,熊英俊来其公司没有几天就发生事故了,且没有领取过工资。熊英俊对浙江精工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有关书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体现在其所举相关书证的证明目的中。结合熊英俊和浙江精工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熊英俊所举证据1、2、3、4、5、6和浙江精工所举证据1、2、3,均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浙江精工就熊英俊所举证据4提出的其公司已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因浙江精工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精工要求对熊英俊的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准许。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8日熊英俊到浙江精工承建的六安市人民医院梅山南路门诊大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4月21日,熊英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7日伤愈出院;2012年10月19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英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8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英俊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熊英俊在浙江精工工作期间,浙江精工没有为熊英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熊英俊也没有实际领取过劳动报酬,熊英俊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没有再回到工地继续工作。另查明,2011年度六安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71元/月。本院认为:浙江精工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及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及劳动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熊英俊在浙江精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浙江精工没有为熊英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熊英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浙江精工单位支付;熊英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计算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6026元(267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39元(267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26元(267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10(2671元/月×10个月)、交通费105元、鉴定费280元、因工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688元(2671×80%÷21.75天×7天)、因工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元(20元/天×70%×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和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法(试行)﹥的通知》(劳动(2006)11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英俊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83972元;二、驳回原告熊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