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沈春生与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闫淑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生,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闫淑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反诉被告)沈春生,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职务总经理。被告闫淑新,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春生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闫淑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反诉被告)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闫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生诉称,2011年7月28日,闫淑新代表被告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13煤立磨壳体铆焊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定做方,提供图纸、设备原材料和辅料。原告为承揽方,加工113煤立磨壳体铆焊件3台,加工件的重量按图纸重量结算,铆焊件总重量为150.7197吨,加工费每吨1400元,共计211007.58元;防变形支撑13.8546吨,加工费每吨500元,共计6927.30元,加工费合计217934.58元。原告已经将铆焊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已付加工费140800元,减去工伤保险费446.88元和设备损坏维修费4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76647.7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6647.70元被告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113煤立磨壳体铆焊件3台,被告已给付140800元加工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沈春生主张其为被告加工了150.58653吨铆焊件,13.854吨防变形支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图纸用以证明其所完成的铆焊件工程量,但图纸中有关环形封路管的加工需要使用大型设备,无法由人工完成,由于沈春生不具备完成此部分的工作能力,被告不得不另行聘请唐山海河管件销售有限公司完成此部分工作,并支付了加工费152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铆焊件加工费中扣除。其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防变形支撑部分的图纸用以证明其完成承揽工作,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加工防变形支撑,一项加工承揽合同工作的完成不可能不以图纸为依据,没有图纸原告不可能完成防变形支撑的制作,因此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该笔加工费。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140800元,工伤保险费446.88元,设备毁坏维修费40元,被告向唐山海河管件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5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4520.70元。被告闫淑新未答辩。反诉原告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反诉称,第一,反诉被告沈春生逾期交货,给反诉原告造成2200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第二,沈春生辩称,延期交货是由于反诉原告未能及时供料、未及时给付人工费所致,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双方于2011年7月底签订合同,反诉被告8月初正式进场,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15日共给付沈春生人工费140800元。依据合同约定,至最后交货日期仅有15天,沈春生本应基本完成工作,然而反诉原告发现沈春生距离完工相差甚远,故反诉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再向其支付人工费。综上所述,沈春生迟延交货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反诉原告无关,且由于反诉被告迟延交货给反诉原告造成了220000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沈春生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首先,导致迟延交货的原因有四点:反诉原告未及时提供加工材料;反诉原告未及时给付人工费,导致部分工人离开,反诉被告需要重新招聘工人;反诉原告提供给沈春生的图纸中铆焊件的重量比合同中约定的重量多,导致加工时间延长;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反诉原告让沈春生停工。其次,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亦无实际损失。反诉原告提供的《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表明反诉原告将其与案外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石公司)的6份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反诉原告自愿让步的,并非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裁判,不能证实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第三,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盾石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盾石公司为定做方,反诉原告为承揽方,反诉原告将部分工作交由沈春生完成,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应当对沈春生的工作成果向盾石公司负责,且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交货如何承担责任,故不应支持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沈春生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档案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13煤立磨壳体铆焊件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未付清原告加工费。3、盾石公司出具的《图纸》14份,证明该图纸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铆焊件加工设备总重量按图纸重量结算。4、《外委集成类合同书》,证明是盾石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合同附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给付的。被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1份,证明环形封路管系被告委托唐山海河管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加工,本诉被告为此支付加工费15200元。被告闫淑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13煤立磨壳体铆焊件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加工进度上进行了明确约定。2、反诉原告与盾石公司签订的《113煤立磨壳体铆焊件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交付时间和违约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的确定。3、《质量承诺》1份,证明合同项下的煤立磨铆焊件由原告负责加工制作。4、唐山市盾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物资外协质量检验报告》12份,证明沈春生迟延履行交付义务。5、《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盾石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因沈春生迟延交付铆焊件,反诉原告向盾石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0元。反诉被告沈春生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于某某、崔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二人受雇于沈春生从事铆焊件加工,沈春生承揽加工业务期间,曾因加工材料供应问题停工,经盾石公司对铆焊件验收焊接口不合格。经庭审质证,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长城公司未付清沈春生加工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中没有防变形支撑的图纸,也就是说沈春生没有制作防变形支撑,其无权主张此项加工费,并且环形风管路部分非原告加工,其只是雇佣了手工工作的工人,没有相应的机械设备,无法完成环形风管路的加工。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如果证据所指的费用存在,也与沈春生无关,合同中没有约定该笔费用从加工费中扣除,环形风管路由长城公司委托海河公司加工但系半成品,是由本诉原告组装成型,长城公司应当支付人工费用。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与长城公司和盾石公司之间约定的交付日期系同一天才导致迟延交货,迟延交付的责任在于长城公司;认为证据2中无盾石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长城公司和盾石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是长城公司与盾石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沈春生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非沈春生本人签字;认为证据4无盾石公司的公章,不能实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调解书》的关联性有异议,长城公司起诉盾石公司是基于6份合同,调解书是基于6份合同进行调解的,不能明确表明是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纠纷,认为证据5中的《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的问题应由法院判决。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除了证人崔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崔某某、于某某曾在工地干过活,而且证人于某某已经记不清楚工地的具体地址,即使证人曾在长城建材厂区从事过加工劳务,由于证人与沈春生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依据图纸施工、结算工程款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记载了防变形支撑的重量为3.22吨,证实了双方所争议的关于本诉原告主张加工防变形支撑的费用数额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证实了其对外委托加工环形风管路所支出的费用,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该笔费用是否在加工费中扣除,且原告对该设备进行了加工组装付出了劳务,故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记载了双方关于加工进度以及工期的约定,并与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未能证实证据3系由反诉被告本人签字,不能体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2、4、5进行综合分析,该三份证据证实了反诉原告与盾石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反诉原告因迟延交付铆焊产品向盾石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表明其只是听反诉被告沈春生说,因反诉原告提供材料的问题导致停工,其证言为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沈春生加工铆焊件存在焊口焊接不合格返工的问题,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催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盾石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113煤立磨壳体铆焊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长城公司为盾石公司加工煤立磨壳体等铆焊件,合同总价13094909.50元,11-5371-2、11-5371-4半成品于2011年8月30日前交清,11-5371-5半成品及11-5371-2、11-5371-4成品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清,其余件2011年10月30前全部交清,盾石公司向长城公司提供图纸。合同条款第5条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如果由于乙方原因,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甲方应从货款中扣除逾期赔偿费,赔偿费按每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至交货为止,逾期交货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所交产品数量、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在甲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由乙方负责包换包退,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因调换逾期者按逾期交货处理。2011年7月28日,沈春生与长城公司签订《113煤立磨壳体铆焊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闫淑新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沈春生劳务队负责铆焊件的加工,长城公司提供原料及设备,沈春生劳务队于2011年10月30日前完工,铆焊件设备按1400元/吨结算,防变形支撑按500元/吨结算,设备验收以盾石公司的检验员的验收为准,加工费结算以盾石公司图纸重量结算。11-5371-2、11-5371-4、11-5371-5三台铆焊件的图纸重量为150.7197吨,防变形支撑无图纸,根据《外委集成类合同书》记载三个防变形支撑总重量为3.22吨。因双方均不能制作环形风管路,长城公司对外委托案外人进行制作,由沈春生劳务队组装。因沈春生劳务队加工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盾石公司检验后返工,2011年12月4日,长城公司向盾石公司交付设备。2012年6月14日,长城公司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盾石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2012年10月3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沈春生劳务队迟延完成11-5371-2、11-5371-4、11-5371-5三台铆焊件加工工作,长城公司向盾石公司赔付违约金220000元。长城公司已经给付沈春生劳务队140800元加工费,双方因剩余加工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沈春生要求长城公司给付加工费76647.70元。长城公司反诉沈春生要求其赔偿因延期交付产品给其造成的向盾石公司承担的违约金220000元。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完成11-5371-2、11-5371-4、11-5371-5三台铆焊件及防变形支撑,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因双方约定按照图纸记载的重量结算加工费,双方认可的铆焊件在图纸中记载的重量为150.7197吨,因防变形支撑无图纸,但根据双方认可的盾石公司出具的《外委集成类合同书》记载,防变形支撑总重量共计3.22吨,与本诉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相一致,故对于本诉原告要求按照上述产品重量计算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加工费140800元和工伤保险费446.88元,设备维修费40元。对于其要求按照合同中记载的防变形支撑重量计算该笔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闫淑新系长城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由长城公司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淑新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将其对外委托第三人加工制作环形风管路的费用从加工费中扣除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施工队在加工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致使反诉原告向盾石公司交付产品时延期,并因此赔偿了220000元的违约金。虽然反诉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现实的损失,故对于该项损失反诉被告应当赔偿,遵照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的可预见的合同利益,以及反诉被告仅作为劳务承包者在本次合同中取得的现实收益,确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其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220000元的20%,另80%的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春生加工费71330.70元。二、驳回原告沈春生要求被告闫淑新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沈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唐山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9.50元,由原告担负189.50元,被告担负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担负920元,反诉被告担负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