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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保法与盛林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法,盛林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4号原告王保法,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盛林宗,男,34岁,汉族,住莘县。原告王保法与被告盛林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经和我口头协商,2011年6月17日购买我价值24840元的乌鸡苗,给我书写欠据一支。后经催要,被告只偿还10000元,尚欠14840元一直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林宗经与原告王保法口头协商,2011年6月17日购买原告价值24840元的乌鸡苗,并给原告书写欠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1484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完全偿还所欠款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盛林宗给付原告王保法欠款14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林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审 判 员  葛士俊审 判 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雪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