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国与被告李向珍、宇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国,李向珍,宇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治国,男,1978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珍,男,1984年2月5日出生。被告宇江波,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原告王治国与被告李向珍、宇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滨到庭,被告李向珍、宇江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国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向珍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每两个月结一次息,为期一年。2012年11月份,被告李向珍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并欠两个月利息25200元。被告借款系李向珍和宇江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李向珍和宇江波连带偿还借款本息445200元及到期后的利息。被告李向珍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宇江波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向珍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每两个月结一次息,为期一年。2012年11月份,被告李向珍停止付息。被告李向珍和宇江波于2013年1月31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张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宇江波的父亲向本庭提供的宇江波声明一张、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张、离婚证复印件两张,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两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向珍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每两个月结一次息,为期一年。2012年11月份,被告李向珍停止付息,欠原告两个月的约定利息。被告李向珍和宇江波于2013年1月31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李向珍的420000元系被告李向珍和宇江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被告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4552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珍、宇江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治国借款本息4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被告李向珍、宇江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薛 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