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连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连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沈连海,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昶,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崔祥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连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9时23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启合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汽车,沿迁曹线行驶至武庄户村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司机杨启合受伤,公路旁武庄户村所有的树木损坏及原告车辆受损。司机杨启合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杨启合医疗费5366.46元、伙食补助120元、本人误工费7906.63元、护理费210.84元、交通费300元、冀B×××××(冀B×××××挂)牌号汽车车损153175元、施救费13000元、鉴定费4060元、赔偿树木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188138.93元。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较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813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对本案涉及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情况,依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对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免赔5%。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中未附损失照片且扣减残值较少,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损数额并非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实际花费损失,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树木损失鉴定结论中未附损失照片且系在本案起诉后作出的,不具有科学性、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3张滦县茨榆坨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花费数额共计215.9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杨启合的误工费过高,应按66天计算误工天数。另交通费、施救费过高,价格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连海于2012年3月26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为其所有的冀B×××××挂牌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5日9时23分,司机杨启合驾驶原告沈连海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汽车沿迁曹线行驶至武庄户村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杨启合受伤、路旁树木及冀B×××××(冀B×××××挂)牌号汽车受损。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牌号汽车超载。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启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启合于当日被送往滦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滦南县医院2012年12月1日诊断书建议,杨启合注意休息,药物治疗,休息一个月后复查。滦南县医院2013年1月7日诊断书建议杨启合治疗后复查,休息一个月。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事故造成的冀B×××××(冀B×××××挂)牌号汽车车损及树木损失进行了鉴定。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杨启合医疗费5150.56元、伙食补助120元、误工费7906.63元、护理费210.84元、交通费300元、冀B×××××(冀B×××××挂)牌号汽车车损153175元、施救费13000元、车损鉴定费4060元、树木损失2200元、树木损失鉴定费200元,共计186323.03元。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赔偿武庄户村村委会树木损失4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给付杨启合事故赔偿款13903.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连海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真实性,其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损数额及树木损失数额应依法确认。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应对车辆损失免赔5%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冀B×××××(冀B×××××挂)牌号汽车车损153175元的95%,即145516.2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树木损失2200元、树木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2400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启合医疗费5150.56元、伙食补助120元、误工费7906.63元、护理费210.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88.03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3000元、车损鉴定费406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沈连海保险理赔款178664.2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伟 微信公众号“”